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09,2008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7 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9 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又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已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7 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1年4 月26日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緣其於96年5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80 號2 樓大都會網咖店內,有敲打鍵盤聲音過大等影響他人消費之情形,同在該店內消費之乙○○即上前勸阻,雙方因而有所爭執,丙○○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或類似鑰匙之尖銳硬物,刺向乙○○之背後,且朝乙○○之右眼刺一下,致乙○○受有右眼眼窩後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眼球癆之傷勢,並因右眼視神經受重創而受有無法復原併失明之重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該警詢陳述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有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和另外一個人過來叫我出去外面講話,口氣就是要找我麻煩的樣子,我不願意,我問他們何事,他們也不說,一直叫我出去,我就不理他們,過不到五分鐘,他們又過來叫我出去,我就出去了,我出去後,告訴人他們二個人就要打我,我便逃跑,但是又有另外一個人堵住我,我沒有退路,所以就與他人三人打架,我是正當防衛。

當天我並沒有在網咖店大聲敲鍵盤或喧嘩,我和告訴人他們也沒有任何恩怨嫌隙,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找我麻煩。

我是徒手,沒有拿任何東西打他們,反而是他們有拿東西打我,在這過程中我有拉告訴人來擋,告訴人右眼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鑰匙或類似鑰匙之尖銳硬物刺傷告訴人右眼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經核其等所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至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所述關於如何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如何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或在部分內容上有所出入,但衡以其等經本院隔離後行交互詰問,其等所陳有關本件傷害之起因、告訴人如何遭被告傷害、被告手持鑰匙或類似鑰匙之尖銳硬物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遭攻擊後右眼受傷流血及證人二人見狀先後趕來支援等重要基本事實,仍屬一致,殆見其等應在案發現場確有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而因被告傷害告訴人,其之發生無非係極為快速流動之事,告訴人與上開證人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觀察、注意之點本屬有別,加以其等之陳述能力各有不同,則其等所陳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過程雖有部分出入,亦誠屬人之常情,要難認其等所陳一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等所陳之可信性。

此外,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之右眼(參見偵緝卷第22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打到告訴人之眼睛(參見本院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2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右眼之事實無訛。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右眼所受之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自無足取。

㈡又告訴人右眼遭被告刺傷後,隨即送醫治療,嗣經醫院診斷結果,其右眼受有右眼眼窩後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眼球癆之傷勢,並因右眼視神經受重創,無法復原併失明,此有馬偕醫院於96年10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緝卷第24頁);

嗣經本院再向馬偕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右眼傷勢為何,該醫院亦再函覆稱:經診斷告訴人右眼,已達失明之永久性傷害,視能完全喪失等語,此有該醫院97年3 月4 日馬院醫眼字第0970000503號函1 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告訴人之右眼已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當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參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然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本件傷害之起因乃係被告攻擊告訴人所引起,自難謂有何正當防衛可言。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有跟被告說「你出來一下,有話跟你講」,但怕被告誤會,所以後來又補一句說我們只想好好跟你講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12頁),然觀諸該等陳述,無非僅係告訴人等人針對被告敲打鍵盤聲音過大之問題,希望勸導被告之意,尚難望文生義,即遽認告訴人等人此言係欲對被告不利,此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被告在網咖就在摔鍵盤、破壞鍵盤,而且很吵的聲音,告訴人就和丁○○過去跟他說,請他不要這樣子,跟他說有事出去外面談,就是要請他不要這樣子等語,更見其明,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等人欲找其麻煩云云,尚難足取。

況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等三人一開始即有意傷害被告,稽之告訴人等三人均係年輕力盛之男子,則在集三人之力對付被告一人之情況下,被告自應受害甚深,又如何能輕易反擊,並能順利逃離現場,且告訴人反受有右眼之重傷,此實與常情相違。

從而較為合理之解釋,應確係被告攻擊告訴人後,上開證人二人見狀始先後入內支援,被告亦方能輕易逃逸。

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等三人先對其攻擊,其乃係正當防衛云云,更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不滿告訴人之前揭勸阻,亦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持鑰匙或類似鑰匙之尖銳硬物刺傷告訴人之右眼,其犯罪手法殘苛,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行兇,惡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安全受有保障之信任感,自甚屬可議,而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永久失明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身體上及心理上所造成之傷害至深且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犯後態度至為不佳,故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應屬非高,而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重傷害告訴人之前揭鑰匙或類似鑰匙之尖銳硬物並未扣案,縱認該等行兇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兇之物業已滅失,但該行兇之物既未扣案,且去向不明,為免將來本件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