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094,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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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丁○○原名李熙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戊○○
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無罪。

事 實

壹、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繼之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89年8 月31日假釋,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貳、緣丁○○、丑○○前於93年間,利用實物捐贈為納稅義務人節稅有成,遂於94年間與壬○○(擔任國會助理及臺灣勞工運動休閒推展協會秘書)研議可供捐贈之標的及受贈單位等事宜。

適有不知情之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青公司)負責人張宏才因所生產之人體體外檢測試紙(以下稱居家寶組合)未能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將自95年1 月1 日起禁止販售,請求壬○○協助。

壬○○認有可趁之機,即與丁○○、丑○○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聯繫辛○○調度資金,復經卯○○、子○○介紹,徵得戊○○同意,以國棠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執行董事吳嘉豪,以下簡稱國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共同與丁○○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於94年12月1 日以國棠公司名義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帳戶)供丁○○、丑○○、辛○○使用,丁○○、丑○○則分別招攬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與國棠公司簽訂居家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以每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不實交易價格(實際價格如附表),向國棠公司購買長青公司所生產之居家寶組合,並偕同辛○○前往金融機構,按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匯款至前述農民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製造匯款紀錄,旋由辛○○當場以現金退還其差額。

而戊○○、吳嘉豪明知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匯付之款項並非真實交易金額,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嘉豪陸續將其不實交易金額填載於國棠公司統一發票上,經子○○、卯○○交由丁○○、丑○○分別轉交所招攬之納稅義務人。

同時,壬○○亦藉其與不知情之彰化縣芳苑鄉鄉長寅○○為舊識,與之聯繫、協調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接受捐贈,寅○○乃指示不知情之村幹事庚○○承辦,俟壬○○於94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依序將所捐贈之居家寶組合送抵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後,庚○○即以鄉公所名義,先後於94年12月27日、95年1 月2 日發函向捐贈者致謝,其函文均經壬○○交由丁○○、丑○○分別轉交所招攬之納稅義務人,供渠等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連同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將其實物捐贈之不實價額作為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溢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至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款項,扣除長青公司出貨成本後,即由丁○○、丑○○、壬○○、辛○○、卯○○、子○○與國棠公司朋分之。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丁○○、辛○○(關於被告丑○○部分),被告卯○○、子○○(關於被告戊○○部分),及證人蔡精龍、庚○○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至證人陳振鵬、黃柏成、張月芬、蔡精龍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被告丁○○、丑○○、壬○○於94年間,利用實物捐贈為納稅義務人節稅,而由被告丁○○聯繫被告辛○○提供資金,被告卯○○、子○○覓得國棠公司與被告丁○○、丑○○招攬之納稅義務人簽訂居家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由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每組3500元之價格,向國棠公司購買長青公司生產之居家寶組合,並與被告辛○○前往金融機構,按其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匯款至國棠公司所有之農民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國棠公司按其匯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子○○、卯○○交被告丁○○、丑○○分別轉交所招攬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壬○○則與被告寅○○協調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為受贈單位,由承辦人員庚○○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發函感謝捐贈者,其函文均交被告壬○○轉交,供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連同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將上開實物捐贈列舉作為扣除額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壬○○、丑○○、辛○○、卯○○、子○○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鵬、黃柏成、張月芬、蔡精龍於調查員詢問、證人蔡精龍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丙○○、己○○、癸○○、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長青公司銷貨單1 件、統一發票2 件、國棠公司統一發票11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 件、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人資料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

復有臺灣勞工運動休閒推展協會94年12月23日台勞運休字第941212301 號、94年12月29日台勞運休字第94122901號函各1 件、捐贈人名單2 件、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4年12月27日芳鄉祕字第0940016105號、第0940016103號、第0940016104號函、95年1 月2 日芳鄉祕字第0950000135號、第0950000134號、第0950000135號、第0950000063號、第0950000246號、第0950000075號、第0950000109號、第0950000088號、第0950000091號、第0950000092號、第0950000093號函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丁○○、壬○○、丑○○、辛○○、卯○○、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以,陳振鵬等納稅義務人向國棠公司購買居家寶組合,其實際價格如附表所示,並於匯款後,由被告辛○○當場以現金退還差額,其中陳振鵬、黃柏成、林振榮、蔡精龍、唐友文、郭慧娥、張月芬部分,由被告丁○○事先告知被告辛○○退款金額,丙○○、楊士逸、黃連福、甲○○部分則由被告丑○○陪同,則據被告丁○○、丑○○、辛○○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而陳振鵬等納稅義務人仍持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以不實價額溢報列舉扣除額,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振鵬、黃柏成、張月芬、蔡精龍於調查員詢問、證人蔡精龍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丙○○、己○○、癸○○、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7 件、中華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 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2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件存卷為憑(以上稅捐稽徵機關係將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物捐贈項目刪除後,計算各該納稅義務人應補繳之稅額,惟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確有購買居家寶組合捐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之事實,僅就溢報價額部分逃漏稅捐,是渠等逃漏稅捐之數額低於補繳金額,此部分未據稅捐稽徵機關精算,本判決附表仍以各該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列載)。

此外,復有被告丁○○製作之節稅規劃表、竹山秀傳醫院醫療文教節稅表各1 件可佐,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招攬丙○○、癸○○(以黃連福名義申報所得稅)、己○○(以楊士逸名義申報所得稅)、甲○○等人參與前述捐贈計畫,以向國棠公司購買之居家寶組合捐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作為實物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並陪同丙○○等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辯稱:伊任職代書事務所代辦稅務,提供節稅方式予納稅義務人參考,就丙○○等人購買居家寶組合之實際價格並無所悉,僅陪同、協助處理匯款帳號問題云云。

然以被告丑○○招攬之納稅義務人,或為公司行號總經理,或從事教職,或為會計科系畢業,均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歷之人,何有無力獨自完成匯款作業之虞,被告丑○○陪同各該納稅義務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顯有其他目的。

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客戶會以發票全額匯款給國棠公司,但是國棠公司實際上只有收到百分之二十幾,我就是準備另外百分之七十幾的現金,等客戶匯完款之後,當場在匯款的銀行以現金退還給客戶。」

、「如果是丑○○的客戶他一定會到,因為他的客戶不認識我。」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74 號偵查卷宗第49、50頁),足見被告丑○○陪同丙○○等人前往匯款,旨在使被告辛○○確認其退款對象甚明。

且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壬○○、丑○○、許漢陽他們94年時,在臺北立法院附近的一家麥當勞的2 樓,開會時是說我們原來都是幫人家找公共設施保留地來節稅,現在不能做了,所以要另外找方向,壬○○說他剛好認識居家寶公司的產品,可以買該產品來捐給鄉公所,他本身是彰化人,他可以去找芳苑鄉公所談,大家分工去找客戶,我和丑○○負責去找客戶…。

操作方法就是先跟長青公司買居家寶,長青公司用正常價出貨給貿易公司(國棠公司)…,然後國棠公司才用高幾倍的價錢開發票出來,賣給我和丑○○所找的客戶…。」

、「(問:…陳振鵬、黃柏成、林振榮、蔡精龍、唐友文、郭慧娥、張月芬、甲○○這些人,是否都知道他們是用不實金額之發票來逃漏稅?)知道,我和丑○○事先都有向他們說明操作方式。」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7、19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就有靈骨塔的案件,政府就已經在查逃漏稅的問題,於是丑○○跟我說有個好方法,就是居家寶這件事情。」

、「(問:在聯邦銀行匯款、交付七十幾萬元給你的情形,丑○○是否知道?)知道,他都在場。」

等語,及證人己○○結證:「…丑○○就當場介紹如何節稅,陳(冠樺)說可以利用實物捐贈的方式,就是購買居家寶組合,他先問過我們的收入,幫我們規劃要買多少數量,並且計算可以節省多少稅捐。」

、「(問:與丑○○討論節稅時,有無講到會退還百分之七十七?)有,當場都講好。」

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互核並無二致。

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當初是一位姓洪的國會助理(即被告壬○○),他告訴我說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有辦活動,可以捐居家寶組合給他們,可以抵稅…。

我以前就知道他的操作方式,就是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買到要捐的東西,然後以全額抵稅。」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2頁)。

參以被告丑○○自始即以節稅為目的,招攬丙○○等人向國棠公司購買居家寶組合,再以實物捐贈方式列舉為扣除額,降低稅款,倘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之扣除所得後,固得節免約數十萬元之稅捐,然其支出金額逾百萬元,損益顯不相當,被告丑○○為之規劃節稅方式,自當將其成本控制在可能減少之稅款以下,始有實益。

綜核上情,被告丑○○與被告丁○○、壬○○共同以國棠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溢報實物捐贈價額之詐術逃漏稅捐,至為灼然。

㈣被告戊○○雖坦承為國棠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94年12月1日以國棠公司名義開設前述農民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負責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辯稱:伊受吳嘉豪之託,擔任國棠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國棠公司之經營,亦未經手國棠公司發票,嗣經吳嘉豪告知國棠公司即將轉讓,乃代為開立帳戶供客戶匯款云云。

然查: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間有一名自稱香港人的男子吳嘉豪向我表示,他在香港有進出口貿易,想要在臺灣開設一家貿易公司,要我擔任掛名負責人。

但吳嘉豪在臺灣沒有固定住所,我希望能掌握到公司和吳嘉豪實際的狀況,我便要求吳嘉豪要先將戶籍地設在我家。

在93年間,吳嘉豪將戶籍設在我家沒多久,吳嘉豪就向臺北市政府辦妥以我為負責人之國棠公司登記…。」

、「國棠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在我擔任掛名負責人時,實際營運地點有2 個,1 個在臺北市○○○路圓環附近1 棟大樓的4 樓內,1 個在臺北市○○路1 棟透天厝的地下1 樓…。」

、「…我偶爾會到南京西路和龍江路的公司地址看一下,當時確實有實際在營運,從事國際貿易及報關的業務。」

、「…國棠公司除了吳嘉豪以外,還有1 位年約40餘歲的洪姓男子和1 位會計小姐…。」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34 號偵查卷宗第28、29頁)。

被告戊○○擔任國棠公司負責人,非僅要求其業務執行者吳嘉豪遷入戶籍,並適時前往公司營業場所視察,以掌握公司狀況,對國棠公司營運內容、成員等,均有相當之認識,其依個人自由意志登記為國棠公司負責人,自應擔負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非得以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推諉其責。

是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吳嘉豪,以資證明國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辛○○找我,他說希望可以找一家公司,可以開發票並能作帳的公司,而且負責人須能親自出來,所以我就引薦國棠公司的戊○○出來和辛○○認識,當時戊○○是國棠公司登記負責人…。

戊○○應該清楚開發票就是造營業額,因為國棠公司的農民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都是戊○○親自去銀行開戶的,戊○○開好戶之後當場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辛○○,當時我在旁邊,因為當時辛○○要求該帳戶都不可以設密碼,或是設密碼要讓他知道,以利他提領,因為退還給客戶的資金是他出的,他怕資金被卡住,而且辛○○很慎重,他要戊○○寫授權書給他,並親自簽字蓋公司大小章,說在該段期間之提領,國棠公司不得報遺失,我要強調的是戊○○應該都清楚此事。」

等語,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戊○○和卯○○都是在我公司泡茶認識的,他們原先互相不認識,是透過我介紹才認識,卯○○說他需要有業績的公司來開發票,戊○○剛好也說他需要做業績,因為公司需要向銀行貸款,我就介紹他們兩人認識。」

、「(問: 戊○○是否也知道發票是要給客人逃漏稅,且開的發票都是假交易?)都知道。」

等語(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74 號偵查卷宗第51、57、58頁)。

被告子○○、卯○○居間為被告辛○○介紹、結識被告戊○○,旨在取得國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被告戊○○即於94年12月1日,以國棠公司名義開設農民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交由被告卯○○等人使用,供納稅義務人匯付款項,亦有卷附農民銀行、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匯款單據可參,俱徵被告戊○○確與被告子○○、卯○○、辛○○共同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找國棠公司提供發票,過程中有無碰過戊○○或討論案情?)沒有,但事後有見過一次,是發票拿到之後,我在吳嘉豪那裡碰過戊○○。」

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

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子○○有介紹我與卯○○認識,我只知道他叫鄒代書…。

對方說吳嘉豪請我幫他開戶,所以我幫他開戶…。」

、「我當時只知道有一位鄒代書,我也不知道他的全名,『石先生』帶我去開戶,我就把印章交給『石先生』,『石先生』拿去給子○○。」

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戊○○於國棠公司販售居家寶組合之統一發票開立前,確曾與被告子○○、卯○○接洽往來,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非事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丁○○、壬○○、丑○○、辛○○、子○○、卯○○、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被告戊○○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丁○○、壬○○、丑○○、辛○○、子○○、卯○○、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被告戊○○並非有利。

次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丁○○、壬○○、丑○○、辛○○、子○○、卯○○、戊○○顯非有利。

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丁○○、壬○○、丑○○、辛○○、子○○、卯○○、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丁○○、壬○○、丑○○、辛○○、子○○、卯○○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丁○○、壬○○、丑○○、辛○○、卯○○、子○○、戊○○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與吳嘉豪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壬○○、丑○○、辛○○、卯○○、子○○、戊○○前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及被告戊○○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而被告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又被告子○○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子○○係故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皆為累犯,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並與連續犯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壬○○明知被告丁○○、丑○○係以溢報實物捐贈價額之方式,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為協助長青公司出脫其居家寶組合產品,為之協調政府機關接受捐贈,而被告辛○○為獲得高額利潤,提供資金,並透過被告卯○○、子○○聯繫被告戊○○,以國棠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破壞租稅公平,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丁○○、壬○○、丑○○、辛○○、卯○○、子○○、戊○○之素行、智識程度、涉案情節,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壬○○、丁○○、辛○○、卯○○、子○○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及被告丑○○、戊○○犯後飾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丁○○、壬○○、丑○○、辛○○、卯○○、子○○、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四、被告丁○○、壬○○、丑○○、辛○○、卯○○、子○○、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與國棠公司簽訂之居家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其買賣價金不實,此部分被告戊○○、子○○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另被告戊○○與吳嘉豪依納稅義務人匯款金額,以國棠公司名義開立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又被告寅○○為彰化縣芳苑鄉鄉長,明知居家寶組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發票價格偏高,仍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接受捐贈,並出具感謝函文,使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得持以申報列舉扣除額,逃漏稅捐部分,被告壬○○、丁○○、丑○○涉嫌與被告寅○○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經查:㈠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

國棠公司與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簽訂居家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係基於國棠公司與各該納稅義務人間之買賣關係簽訂之私法契約,而非被告戊○○或子○○基於業務關係作成之業務文書,其內容雖有不實,亦不得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相繩。

㈡次以,被告子○○在國棠公司並未擔任何種職務,僅於被告與吳嘉豪以國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之轉交被告卯○○、辛○○處理,就被告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犯。

㈢被告寅○○於94年12月29日經承辦人員庚○○反應受贈之居家寶組合價格偏高,且有欠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之瑕疵後,即指示不再接受贈與,惟庚○○並未通知被告壬○○,致被告壬○○又於同日將蔡精龍等人捐贈之居家寶組合送達,被告寅○○自認理虧,乃予收受,並命庚○○催促長青公司補正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係在明知居家寶組合實際價格與發票金額不符之情況下接受捐贈,猶難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圖利之行為(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丁○○、壬○○、丑○○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餘地。

㈣檢察官就上述被告戊○○、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丁○○、壬○○、丑○○圖利等犯罪事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與各該被告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間之關係,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係以被告壬○○協調以彰化縣芳苑鄉為受贈單位,與被告丁○○、丑○○共同利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因接受贈與,出具向捐贈者致謝之函文,幫助附表所示納稅意義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提起公訴,所指圖利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戊○○、子○○以不實交易價格製作居家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國棠公司統一發票,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此詐術逃漏稅捐,所指被告戊○○、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渠二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相互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關於公訴意旨以上所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吳嘉豪為國棠公司執行董事,與被告戊○○共同以國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為彰化縣芳苑鄉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捐贈之居家寶組合欠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且發票金額偏高,不符常情,依發票金額出具感謝函文,係違背法令之行為,並得預見捐贈者將持以逃漏稅捐,仍因答應被告壬○○配合辦理在先,且已允諾將受贈之居家寶組合其中百分之十轉贈臺灣勞工運動休閒推展協會,而基於圖利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執意要求庚○○收受,並依被告壬○○提供之範本,製作感謝函文,供捐贈者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作為實物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圖利並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圖利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證人庚○○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94年間與被告壬○○接洽,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接受捐贈居家寶組合,並指示庚○○出具感謝函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居家寶組合之實際價格,感謝函文旨在向捐贈者致謝,對捐贈者持以逃漏稅捐並無所悉,且經庚○○反應有欠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之瑕疵,即命補正,並停止接受贈與,卸任後猶敦請接任鄉長注意及之,何有違背法令之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丑○○、壬○○為利用實物捐贈方式,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由被告壬○○出面與被告寅○○接洽,協調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接受捐贈,被告寅○○遂指示庚○○辦理,俟被告壬○○於94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依序將捐贈之居家寶組合送達後,庚○○即先後於94年12月27日、95年1 月2 日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出具感謝函文,經被告壬○○交由被告丁○○、丑○○分別轉交所招攬之納稅義務人,供渠等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連同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將其實物捐贈之不實價額作為列舉扣除額逃漏稅捐,業如前述。

而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27日我交公文給壬○○之時,我有跟壬○○要一些那些居家寶組合之資料,壬○○有給我看發票,一組要3500元,我想瞭解是什麼東西那麼貴,然後我就去地下室查看,我有和同事討論,大家都覺得不可能要3500元那麼貴,而且我有發現該產品並沒有衛生署核准字號…。

12月29日早上上班之後,我就打電話跟鄉長(即被告寅○○)報告說該居家寶組合價錢有點離譜,而且沒有許可字號,因此建議是否可以將這批貨返回給壬○○。

鄉長第一次是反對我的看法,鄉長說這是對鄉民有益,且是人家好意,不應拒絕…。

第二次我又打電話給鄉長說因為不知道該產品是否合格,萬一檢驗出問題,鄉民會責怪我們,要我們負責,後來鄉長才跟我說他沒有想到這一點,他就跟我說要不然以後不要再收了,但是以前收的就算了。

我大約是(94年12月)29日8 點半左右打該2 通電話給寅○○。

到了當天早上10點多至11點左右,壬○○又帶一位朋友,且又載了一批居家寶組合到鄉公所來,我就跟壬○○說鄉長已經口頭指示不能再收了,壬○○就當我的面打電話,沒多久鄉長就打電話跟我說,因為之前已經答應人家了,且貨已經載來了,叫我再收下,我就一直跟鄉長說是不是可以不要再收,鄉長意思還是很堅決的說他因為之前已經答應人家,且貨已經載來了…。」

、「陳(聰明)是說之前已經有答應他們,且人家已經把貨品送到公所,如果不收會對人家說不過去,且對方有雇用貨運公司在那邊等,我有強調許可字號的問題,陳(聰明)說看是否能用補正的方式,且我是不確定有沒有,萬一有許可字號的話,又是對鄉民有利,不收也說不過去。」

、「(問:94年12月29日之前,你有無通知壬○○說這個貨不收了?)沒有通知…。」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74 號偵查卷宗第90之1 頁及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

依證人庚○○所述情節,其於94年12月26日依被告寅○○指示收受陳振鵬、黃柏成、林振榮捐贈之居家寶組合翌日,對該商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且價格偏高,有所質疑,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寅○○反應後,被告寅○○確曾指示不再接受捐贈,然因未及通知被告壬○○,致被告壬○○又於當日委託貨運業者將蔡精龍等人捐贈之居家寶組合送達,被告寅○○自認理虧,乃指示庚○○收受,並命庚○○敦促相關單位補正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其決策過程合情合理,公訴人以被告寅○○因允諾將受贈之居家寶組合其中百分之十轉贈臺灣勞工運動休閒推展協會,執意要求庚○○收受,尚乏所據。

㈡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依照壬○○的範本製作(感謝函文),公所主要是要表達感謝的意思。

」、「(問:你有無將此範本交給被告寅○○看?)沒有。

」、「(問:寅○○有無指示過感謝函內容如何撰寫?)沒有。」

、「(問:當初為何會想到在95年1 月2 日所製作的函文,對94年12月27日做更正的動作,即拿掉統一發票金額的部分?)因為沒有辦法確定價值,所以想說把之前的一併更正價值的部分。」

、「(問:有無跟寅○○討論過這統一發票你沒有辦法確認捐贈價值的問題?)我沒有跟寅○○講到這部分。」

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

庚○○於94年12月27日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擬具感謝函文,其上記載「捐贈價值依台端提供的統一發票影印本之金額」等字樣,純係依被告壬○○提供之範本製作,非受被告寅○○指示而為,嗣因庚○○認其捐贈標的價值無法確定,自行將以上敘述刪除,被告寅○○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接受捐贈,並指示庚○○發函致謝,與捐贈實務無違,而庚○○出具之函文,不論修正前後,均未認定受贈物品之價值,何得以其發票金額與實際價格不符,逕指為違背法令之行為。

況本案人體體外檢測試紙並非一般日用商品,非具有相關經歷者,實難僅以其外觀、用途判斷其市場價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居家寶組合市○○○○○道。」

、「(問:當時為何認為這個價格太貴?)感覺。」

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

再者,被告寅○○係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無償受贈居家寶組合,並無對價關係,其目的在轉贈鄉民從事健康檢查,是該商品價值若干,實非所問,自不得以被告寅○○於得知居家寶組合之發票價格後繼續接受捐贈,逕認有圖利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寅○○圖利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係在明知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捐贈之居家寶組合實際價值與發票金額不符之情況下,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違背法令出具感謝函文圖利之,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應即為被告寅○○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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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義務│數量  │發票金額(│實際價格(│9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金│
 │人      │      │新臺幣)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陳振鵬  │658 組│0000000 元│552720元  │818472元(含當年度向人│
 │        │      │          │          │幼基金會捐款新臺幣90萬│
 │        │      │          │          │元部分經扣除後之稅額)│
 ├────┼───┼─────┼─────┼───────────┤
 │黃柏成  │186 組│651000元  │156240元  │426629元(含當年度向人│
 │        │      │          │          │幼基金會捐款新臺幣75萬│
 │        │      │          │          │元部分經扣除後之稅額)│
 ├────┼───┼─────┼─────┼───────────┤
 │林振榮  │228 組│798000元  │191520元  │319200元(含當年度向人│
 │        │      │          │          │幼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05 │
 │        │      │          │          │萬元部分經扣除後之稅額│
 │        │      │          │          │)                    │
 ├────┼───┼─────┼─────┼───────────┤
 │蔡精龍  │430 組│0000000元 │311000元  │425930元              │
 ├────┼───┼─────┼─────┼───────────┤
 │唐友文(│340 組│0000000元 │297500元  │399221元(含當年度向人│
 │由蘇淑貞│      │          │          │幼基金會捐款新臺幣60萬│
 │接洽)  │      │          │          │元部分經扣除後之稅額)│
 ├────┼───┼─────┼─────┼───────────┤
 │郭慧娥  │440 組│0000000元 │385000元  │518309元(含當年度向人│
 │        │      │          │          │幼基金會捐款新臺幣80萬│
 │        │      │          │          │元部分經扣除後之稅額)│
 ├────┼───┼─────┼─────┼───────────┤
 │張月芬  │290 組│0000000元 │253750元  │412257元(含當年度向人│
 │        │      │          │          │幼基金會捐款新臺幣50萬│
 │        │      │          │          │元部分經扣除後之稅額)│
 ├────┴───┴─────┴─────┴───────────┤
 │以上由丁○○招攬                                                │
 ├────┬───┬─────┬─────┬───────────┤
 │楊士逸(│430 組│0000000元 │353675元  │370615元              │
 │由己○○│      │          │          │                      │
 │接洽)  │      │          │          │                      │
 ├────┼───┼─────┼─────┼───────────┤
 │丙○○  │290 組│0000000元 │254000元  │455531元              │
 ├────┼───┼─────┼─────┼───────────┤
 │黃連福(│430 組│0000000元 │361200元  │602000元              │
 │由癸○○│      │          │          │                      │
 │接洽)  │      │          │          │                      │
 │        │      │          │          │                      │
 ├────┼───┼─────┼─────┼───────────┤
 │甲○○  │110 組│385000元  │96250元   │327905元(含當年度向人│
 │        │      │          │          │幼基金會捐款新臺幣70萬│
 │        │      │          │          │元部分經扣除後之稅額)│
 ├────┴───┴─────┴─────┴───────────┤
 │以上由丑○○招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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