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099,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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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2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所犯贓物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68巷18號5 樓之3 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6年8 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3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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