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10,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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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針筒於施用後丟棄而滅失)。

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三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二十九頁)附卷足考,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份,毒品驗餘淨重○.○三公克,有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按。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

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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