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124,2008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令修正而報結,並經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㈣㈤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㈢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夜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七號板橋火車站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在板橋火車站樓梯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四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五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編號CH/2008/111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參;

其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零點○點三四六公克,取樣○點○○二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四三八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透明晶體一包,送同單位鑑定,淨重○點○五六公克,取樣○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點○五五七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二三三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按,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二號判決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且非專供施用之器具,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