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12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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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繹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2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90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3 月2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20、142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 月17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 月9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53 巷2 弄10號2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29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一時心虛而將其所有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055 公克)」棄置地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 小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1/20報告編號CH/2008/10828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42至51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295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0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4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37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41頁)附卷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20、142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 月17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 月9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90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3 月2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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