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13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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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柒公克)、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玖點玖陸公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塑膠分裝袋玖拾伍個、分裝杓管貳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柒公克)、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玖點玖陸公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塑膠分裝袋玖拾伍個、分裝杓管貳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4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民生路2 段161 巷10-3號當時居所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甲○○於友人在不詳時地交付之大麻1 包(淨重0.66公克)交付託其保管後,即將之置於上開居處而無故持有之。

嗣96年7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6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9.96公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大麻1 包(淨重1.66公克)及其所有預備施用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分裝袋95個、分裝杓管2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2 包、白色透明結晶體4 包,經分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1 包(驗餘淨重0.4667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份、1 包(淨重1.66公克)含大麻成份、4 包(驗餘淨重9.9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疑,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 月1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13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3 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並有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其所有預備施用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分裝袋95個、分裝杓管2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2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⑷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參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是被告所稱: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置於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另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持有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扣案之,既屬當場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466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9.96公克)、大麻1 包(淨重1.66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則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塑膠分裝袋95個、分裝杓管2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有供其預備施用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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