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162,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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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19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3年4 月2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侵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8 月確定,前開刑期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 月29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6 號咖啡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家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7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19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3年4 月2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侵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8 月確定,前開刑期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97年1 月29日為警扣案之針筒1 支及止血帶1 條,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核與證人李嘉雯、藍家豪於警詢時所述一致,是前開物品既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者,且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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