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175,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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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0、1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零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零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甫於96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且於88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2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悟,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某85度C 咖啡店內廁所,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353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3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2 月2 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於同年2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9號3 樓慶督旅社302 號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2 月3 日晚上10時40 分 許,在上開慶都旅社302 號房間經警臨檢,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2/21報告編號CH/2008/20027 、2008/02/21報告編號CH/2008/20030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詳見9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第18及33頁、9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第41及42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605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35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53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7111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詳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3 支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且於88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2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且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1、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另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復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甫於96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又查被告於同年2 月3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開慶都旅社302 號房間經警臨檢時,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第12頁),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353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量微而難以鑑驗),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且據被告供述甚明,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2 只及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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