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21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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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張文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丁○○、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聽聞乙○○與丙○○之間有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債務糾紛未清,即起意代丙○○向乙○○催討積欠之款項,再以催討取得之款項向丙○○收取報酬,甲○○即透過友人取得丙○○、乙○○之電話,先撥打電話向丙○○表明欲代其向乙○○催討債款,丙○○未表示反對之意後,甲○○即思以暴力向乙○○討債,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予乙○○假稱有工作與其洽談,相約見面地點,甲○○隨即邀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二四一之一號之資源回收場與乙○○見面,並將乙○○帶至回收場旁之巷內,甲○○表明係受丙○○授權處理債務,要求乙○○還錢,並撥打電話與丙○○,讓丙○○與乙○○短暫對話,表示其確係受到丙○○之授權,惟因乙○○認為其並未積欠丙○○二十餘萬元之款項,不願支付任何款項,甲○○即以「若不還錢,就要你好看,要不要以快乾滴滴在你的下體」等言詞恐嚇乙○○,要求乙○○將身上錢財交出,使乙○○心生畏懼,甲○○復以徒手、戊○○以路旁拾起之木棍、丁○○則以腳踢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前胸、左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甲○○、丁○○、戊○○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自行將其身上所有之財物一萬三千元取出放置於棧板,甲○○隨即取走其中一萬一千元,讓乙○○留下二千元;

甲○○繼而喝令乙○○必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由戊○○前往附近之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乙○○唯恐再遭甲○○等人毆打或恐嚇,便聽從甲○○之指示當場簽發面額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紙交付甲○○等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

甲○○等三人食髓知味,又另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甲○○撥打電話予乙○○,要求當天晚間十時在上述之資源回收場前再交付一萬元之無義務之事,並以「若不交錢,則要你好看」等言詞恐嚇、脅迫乙○○,乙○○唯恐再遭甲○○等人之毆打或恐嚇,且因當時只有五千元,無法湊得一萬元,擔心會遭不利,即前往警局報案處理,並無交付款項與甲○○等人之真意,並與警方配合,由乙○○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等候,警方則在現場巷口埋伏,約定甲○○等人出現時,乙○○即撥打電話予警方作為暗號,嗣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丁○○、戊○○等三人共乘一輛自用小客車前來,甲○○一人在車上等候,丁○○則攜帶甲○○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隨同戊○○下車要求乙○○交付一萬元,以該把玩具手槍作為脅迫之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假意將身上之五千元交予丁○○、戊○○二人,並向丁○○等人假稱其撥打電話後可再取得另五千元,隨即撥打電話予埋伏之警方作為上前查緝之暗號,在場埋伏員警接獲乙○○撥打作為暗號之電話後,旋即一擁而上,將甲○○三人當場查獲,並在丁○○身上起出甲○○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乙○○所簽發之上開面額五萬元本票一紙及乙○○當場交付之現金五千元。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之五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

證人乙○○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方向檢察官為陳述,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經交互詰問程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難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及戊○○三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復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地點以「若不還錢,就要你好看,要不要以快乾滴滴在你的下體」等言詞恐嚇乙○○,以及其等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欲向乙○○收取一萬元等事實,惟被告甲○○、丁○○及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天係告訴人乙○○自願將身上的錢取出,且開立本票係經過乙○○本人同意,伊並無強迫乙○○,在乙○○主動交出財物後,伊因為看不慣乙○○說話語氣不佳,一時生氣才出手毆打乙○○,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係乙○○自己同意約定見面交款,伊並未在電話中恐嚇乙○○,另被告丁○○、戊○○係陪同伊一起去,因該處巷道狹小,丁○○代伊下車向乙○○收款,丁○○所攜帶之玩具手槍係伊所有、供射野狗之用,並未持向乙○○行使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因為看到甲○○和乙○○扭打,才會上前出手毆打乙○○,查獲當天伊下車時背著包包,該把玩具槍係放在包包裡,伊並未拿槍對著乙○○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伊基於朋友立場,才一起毆打乙○○,查獲當天伊因為跟被告甲○○、丁○○一起工作下班,才會跟被告甲○○等人一起前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丁○○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地點三人共同以毆打乙○○,並由甲○○出言恐嚇乙○○之強暴、脅迫方式,使乙○○交付身上財物、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問我說是否認識一個叫阿登的,我說我認識,就是丙○○,他們說有沒有欠阿登錢,我說沒有,然後他們就一直說我有欠阿登的錢,後來外號芭樂的甲○○就先徒手以拳頭打我胸部,後來他們詢問我是否有介紹一家公司給丙○○承包工程,後來該公司給付的工程款支票跳票,我說有,他們就說我要負責還這筆錢,金額是二十萬元,我就不願意」、「後來他們還是有讓我打電話,我和丙○○說了沒幾句話,電話就被搶下來,之後他們就說丙○○全權交給他們處理,就打我,甲○○是徒手打我,戊○○撿地上的木棍來打我,丁○○則是用腳踢我,用手打我的頭、腹部,在我身上亂打,後來他們三人就逼我還錢,並說不還錢就要我好看,甲○○還說要拿快乾滴滴在我的下體,當時我身上剛好有一萬三千元,甲○○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就拿走一萬一千元,還強迫我簽一張五萬元本票,本票是戊○○當場去文具店買來,三個人要我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說要我還錢,不還錢就會對我怎麼樣,然後開始打我,就說不還還會再更不利,... 當時戊○○、丁○○就一起打,他們大概打的時間沒有很久,就停下來芭樂問我要怎麼還,就開始叫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我沒有反對芭樂把我的錢拿走,因為我怕我反對的話他會對我更不利,錢拿走之後,甲○○繼續說要我怎麼還,不然開本票,本票是他們去買的,簽本票的時候是在被告三人面前簽的」、「他(甲○○)說不給錢有很多辦法,用什麼膠水要滴在我的下體」、「(問:甲○○他們叫你出去之後主要誰和你談?)芭樂,就是甲○○,其他二個人就站在旁邊,我和甲○○談話的內容他們應該可以聽得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乙○○受傷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及證人乙○○簽發之本票一紙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證人乙○○確實係因為遭受被告甲○○等三人毆打,且受到被告甲○○出言恐嚇之脅迫,不得不將身上之財物交出,並且簽發本票交予被告甲○○等人,是被告甲○○辯稱:係乙○○自願交付財物、簽發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依據證人乙○○前開證言,被告丁○○、戊○○等人陪同被告甲○○前來討債,除了被告丁○○、戊○○前去購買本票之時間外,被告丁○○、戊○○均在被告甲○○之身旁,其二人對於被告甲○○以丙○○之代理人自居前去向證人乙○○討債一事知之甚詳,其二人因證人乙○○否認有欠丙○○款項,即與被告甲○○一同毆打證人乙○○,並繼而購買本票以利證人郭英簽發,顯見被告丁○○、戊○○二人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戊○○辯稱:僅因甲○○與乙○○扭打,基於朋友立場一起毆打乙○○云云,應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等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再次以脅迫方式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三時許,他們打電話給我,他們急用一萬元,叫我先準備一萬元給他們,我就報警,當天晚上他們打電話給我,和我約晚上十時在泰山鄉的資源回收場前見面,見面時我只給他們五千元,他們就亮槍恐嚇我,槍是甲○○以外的二人其中一個拿的,他恐嚇叫我不要亂來,本票到期日一定要再給他們二萬元,不然就要我好看,... 警察有和我一起去資源回收場,警察埋伏在旁邊,當他們把錢拿走並亮槍恐嚇我之後,警察就衝出來把他們抓走,當時甲○○坐在車上,另外二個人和我一起站在車的旁邊,槍是下車的二個人其中一人拿在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第二次打電話跟你說要錢,為何你決定要報警?)他(甲○○)說一定要湊到錢給他,第一次他就有打我,我想說如果第二次沒有給他,他碰到我一定會出手打我」、「他說一定要有,他們就急著要用錢,如果沒有的話意思就是大家走著瞧,叫我一定要去湊到錢」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在電話中確實以脅迫方式要求證人乙○○再次交付款項。

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被告甲○○等人有無拿槍出來一事,伊已經忘記了等語,惟被告丁○○持槍下車向證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白稱:伊帶玩具槍去現場是要嚇乙○○用的,伊在現場有拿出來威嚇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況且證人王慶昌(查獲被告等人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進去巷子裡面之後,看到丁○○從駕駛座出來拿著手槍」、「我接到通知進去時看到丁○○拿著一把槍」、「手槍是我們把他踢到旁邊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丁○○確實有持扣案之玩具手槍作為脅迫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之工具。

(四)末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雖否認有答應被告甲○○代其向乙○○收取欠款一事,惟其亦證稱:「是綽號『芭樂』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講說聽說乙○○有欠你錢?我說對。

他又問欠多少?我說好久了。

他又問你不去跟他要嗎?我說那張票據已經不見,又經過那麼久,有看到人跟他討他沒錢還我」、「(問:電話中『芭樂』有無說要幫你向乙○○要錢?)他好像有提到說:他說不還你?我說沒辦法,去跟他要他說沒有錢。

他說有遇到要幫我跟他討。」

、「(問:他在電話中有說如果有遇到乙○○,要幫你跟他討錢嗎?)對」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是被告甲○○確實事前曾向證人丙○○表示欲代其向證人乙○○催討欠款,雖證人丙○○並未明白表示同意或授權被告甲○○向證人乙○○討債,但證人丙○○亦未明確向被告甲○○表示不同意或拒絕代向證人乙○○催討欠款,是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已獲得證人丙○○之授權,亦屬合於情理。

況且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甲○○等人前來時,被告甲○○表示是要催討伊欠丙○○之款項,且伊有在電話中與證人丙○○短暫通話等語,可見被告甲○○確實係以證人丙○○之代理人身分自居,前去向證人乙○○催討欠款,否則被告甲○○輾轉得知證人乙○○與丙○○之間有款項糾紛一事,若真有強盜或其他不法意圖,大可逕自向證人乙○○加害,何必事先設法取得證人丙○○之電話後,撥打電話向證人丙○○查證並告知欲代收欠款一事?在取款當日又何必讓證人乙○○與丙○○通話?由此可見被告甲○○確實係以證人丙○○之代理人身分向證人乙○○討債,尚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丁○○、戊○○等人就證人乙○○交付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甲○○事後是否如數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證人丙○○,應係被告甲○○與證人丙○○之間之民事糾葛,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甲○○等人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三人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丁○○及戊○○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證人乙○○交付一萬一千元之現金並簽發本票,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脅迫方式使證人乙○○交付款項,因證人乙○○已報警處理,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僅為使警方順利將被告等人逮捕,是被告三人此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罪未遂,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甲○○等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為自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甲○○、丁○○、戊○○三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三人所為上開二次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憑),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恐懼,且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玩具手槍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且為被告丁○○持以與被告甲○○、戊○○共同作為脅迫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丁○○、戊○○等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二四一之一號乙○○所工作之資源回收場,將乙○○帶至回收場旁之巷內,以受丙○○授權處理債務之名義要求乙○○還錢,乙○○乃當場撥打電話與丙○○求證,甲○○三人將電話搶下,甲○○並以徒手、戊○○以路旁拾起之木棍、丁○○則以腳踢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前胸、左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認被告甲○○等人之傷害行為當然包含於其等所為之加重強盜罪中,不另論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丁○○、戊○○等人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之傷害行為當然包含於加重強盜罪之中,不另論罪,惟被告甲○○等人之前開行為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被告甲○○等人之傷害行為為其等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強暴手段,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犯行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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