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22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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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居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21 巷18之1 號5 樓,前因社區大樓頂樓加蓋問題,而與居於同址18之2 號5 樓之對門鄰居甲○○間,發生嫌隙不睦,並有多次糾紛(丙○○○曾因此對甲○○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另以97年度易字第544 號一案審理中)。

其夫妻二人其後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2 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在上址5 樓,復因上開問題嫌隙與甲○○互生糾紛,詎隨後甲○○與男性友人搭乘電梯欲下樓前往銀行匯款時,其夫妻二人竟尾隨進入電梯內,要求甲○○與其夫妻一同前往警局處理上開糾紛,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顧甲○○明示欲前往銀行匯款之意思,而共同以身體阻擋於電梯門口不讓甲○○離去,強行將甲○○限制在電梯內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甲○○始得離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日因甲○○在上址案發地點電梯口外,恐嚇丙○○○,丙○○○即叫乙○○出來保護她,乙○○出來後即質問甲○○,因甲○○講完後即與其男性友人進入電梯要下樓,所以伊夫妻伊也跟著進入電梯,希望甲○○與伊等到警局把事情講清楚,伊等為保全證據並打電話報警前來,然後伊等即與甲○○共同在電梯裡說話,約過13分鐘後,警察就趕到,當時甲○○坐電梯並未說要去何處,伊等並無不讓甲○○離去,剝奪她行動自由云云。

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29至30頁),並有偵查、審理卷附之案發時、地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楊茂清、丙○○○等上開雖辯稱其等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云云。

惟查,觀之上開偵查、審理卷附之案發時地現場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地現場電梯內,遭被告二人質問,惟並未回應與被告二人談話,且其於電梯門開啟後欲離開電梯時,即遭被告二人攔堵在電梯口,不讓告訴人離去,直至警察到場為止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二人於告訴人搭乘電梯抵達欲走出電梯門口,已明示其離去之意,被告二人竟仍置之不理,站立攔堵在該電梯門口,使告訴人無法進出電梯門口離去,行動自由因之受限,被告二人即已具有剝奪他人自由之故意。

其次,衡諸常情,一般人搭乘電梯自5 樓下至1 樓,若無人進出直達,所需時間約僅數秒鐘,然依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承其等與告訴人在電梯內共處約13分鐘之久,告訴人仍未能離開所搭乘之電梯,由此亦見告訴人行動自由顯有受限甚明。

再者,被告二人雖另辯稱其等係為保全與告訴人間糾紛之證據,報警前來帶同告訴人同至警局處理其間糾紛云云,然縱係如此亦不足阻卻被告二人限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違法而不罰。

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乙○○、丙○○○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二人間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共犯參與程度、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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