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231,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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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乙○○○之女,而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丁○○見甲○年事已高,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與96年2 月26日,帶同甲○到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下稱「同袍儲蓄會」),由甲○出面向同袍儲蓄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95,242 元與512,026 元,使同袍儲蓄會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分別開立同面額、發票日分別同上揭日期,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票號則為AD0000000 號與AD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被告丁○○則趁持有之機會加以侵占入己。

被告丁○○得手後,復在各該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各1 枚,再將上揭票號AD0000000 號之支票,於94年11月29日持以行使存入開立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戶名為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將上揭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於96年2 月26日持以行使存入開立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足生損害於甲○與各該金融機構識別客戶款項來源之正確性,嗣經乙○○○與甲○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證明確,且有上揭支票及同袍儲蓄會、臺灣銀行、郵局函覆資料等在卷可參,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甲○是我繼父,94年間我發現甲○無人照顧,才去照顧他,然後又發現我弟弟黃正武盜領我繼父的存款,只好帶我繼父甲○去查這件事情,本案系爭的支票是我帶我繼父甲○去同袍儲蓄會領的沒錯,支票後面的簽名是經甲○同意由我代簽的,因為當時甲○已經不方便寫字了,這2 張支票也是存入我的戶頭,是用來作為甲○的生活費,這也是經過甲○同意的,甲○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告我,是因為我向我弟弟黃正武追究他盜領甲○的錢,我母親乙○○○才生氣告我,我並沒有侵占我繼父甲○的錢,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丁○○確於前揭時、地帶同告訴人甲○至同袍儲蓄會分別提領495,242 元,512,026 元,並領取上開同面額之支票後,經被告於支票背面書寫「甲○」之簽名,並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6年2 月26日存入被告前開郵局、台灣銀行帳戶等情,均為被告丁○○直承不諱,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同袍儲蓄會、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首任堪認屬真實。

㈡然查,本件被告丁○○係告訴人張鄧蓮潔之女,甲○則為張鄧蓮潔再嫁之夫,被告丁○○及其弟、妹多人均自幼由被告甲○扶養成人,有實質上之親屬情誼。

是本件被告既形同告訴人甲○之繼女,則其帶同年老重聽之告訴人甲○提領前揭款項,並代為背書,繼而將上開2 筆款項存入其本人之帳戶等情,雖屬事實;

惟被告辯稱其本人上開行為均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其目的則在保全告訴人甲○之財產免遭其他親人提領,並方便其提領作為甲○日常生活費用等語,衡情尚非顯悖常情。

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確有前述代甲○背書並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本件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始足以定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年老重聽,已難回答複雜之提問,僅證稱:94年11月時我住中和,和我妻子一起住,有把錢存在同袍儲蓄會,94年11月25日我沒有去同袍儲蓄會領錢,96年度偵查字號11754 號第70頁正、反面所示之支票(即前開94年11月25日發票,面額495,242 元之支票﹚,我有看過,是我簽名的;

存在我戶頭,是我的老本,沒什麼用,吃飯用,孫子生日,有利息等等;

上開偵卷第72頁正、反面所示之支票(即前開96年2月26日發票,面額512,026 元之支票﹚是我的,我看過,是我女兒映月﹙即被告﹚給我的;

我沒有告黃映月﹙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 頁﹚。

而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以觀,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確有前揭侵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10月10日在址設台北縣鶯歌鎮○○路85號6 樓之宏祥護理之家接受警詢時,其應答內容如下見96年度偵字第17546 號卷第81頁):「問:上記年籍資料是否為本人?目前精神意識如何?可否自行接受詢問、應答?答:是我本人無誤。

患有重聽需要家人在場陪同轉述。

問:由何人陪同製作筆錄?目前是否在鶯歌鎮宏祥護理之家安養?答:今由我太太乙○○○及黃蘭(即被告之妹)陪同製作筆錄,我住在宏祥護理之家。

問:警方提示之刑事告訴與補充理由狀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印所提出的?真意是否係對丁○○提出告訴?答:是,要對丁○○提出告訴。

問:丁○○涉嫌領用你的存款之筆數、時間、每筆金額、提款之金融機構、提領之過程、提領後丁○○告知你領用的款項及用途為何?答:我不曉得。

問:你於何時知悉上述犯罪行為?為何迄96年6 月5 日才具狀提出告訴?答:我不曉得。」

是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前揭警詢中之指述以觀,並未能明確陳述任何有關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內容。

況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丁○○」究指何人,始終不能理解,其稱被告為「我女兒映月」,詢問時亦必需稱被告為「黃映月」,告訴人甲○始能理解並回答問題。

從而,上揭警詢筆錄及卷附刑事告訴及補充理由狀(見同上偵卷第77頁)均係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丁○○」,完全未提及被告改名前之本名「黃映月」,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是否明瞭其所稱「丁○○」即係「黃映月」,或前開刑事告訴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之「丁○○」即係「黃映月」,容非無疑。

㈤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2 月4 日於宏祥護理之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4年11 月25日與96年2 月26日侵占告訴人甲○存款等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甲○先證稱其有去收支組領錢;

後又稱沒有看過支票,但簽名是伊簽的,是為了要領錢吃飯用的;

嗣又改稱伊沒有領這筆錢,忘了簽名是否伊所簽;

復改稱稱不知支票為何由黃映月託收,沒有要把錢給黃映月;

末又稱忘了有否與黃映月一起去收支組領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2-133 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偵查中之證言,非但前後矛盾,且有諸多與客觀事證相違之處(詳後述),自不足以憑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㈥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4年11月時,甲○住在哪裡,跟誰一起住,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我82歲了。

甲○有痴呆的情形,已經一兩年、兩三年,我不記得了,我記性很不好。

甲○去住宏祥護理之家快一年了。

我有跟甲○住在一起,我前夫52年過世,55年改嫁甲○,一直住在保健路2 巷5-1 號。

我們互相照顧,只有過年過節兒女才回來。

甲○是上校退伍,有退休俸4 萬元。

存到郵局,半年發一次。

甲○所有存摺、印章都是交給我。

每年收支組要換條子,我會陪他去。

甲○有老年痴呆後,跟他溝通要慢慢講,因為我也是湖南的口音,有時候會搞錯。

甲○會摔東西,脾氣不好,小孩子跟他講話慢慢的講,還是可以聽懂。

我一直與甲○住在一起,也曾去住過大女兒(即被告)的家,那是因為甲○癡呆症發作,把刀子掛在門上,我嚇死了,我才跑到被告家去住。

我託鄰居照顧甲○,我在被告家大約住了一年多,那是何時的事情我忘記了。

我曾對甲○申請家暴令,因為甲○要殺人了,晚上不讓我睡覺,我下去樓下,甲○關門三個小時不開門。

被告有告我兒子,他們兩個人意見不合,告來告去,被告告我們家老五領甲○的錢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9-113 頁),證人乙○○○對於本件告訴人甲○是否曾同意被告於上揭時地帶其至同袍儲蓄會領支票、代為背書及存入被告帳戶等情節,完全不知情,其證言自難憑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況且,證人乙○○○確曾因告訴人甲○痴呆後之家庭暴力行為離家,與大女兒即被告同住,並將告訴人甲○「委由鄰居照顧」,此業據其證述明確如前。

然本院查告訴人當時既已患有老人痴呆症,出現拿刀掛在門上、將妻子鎖在門外等脫序行為,以致結髮妻子猶需離家依附兒女,於此種情形下,何能期待鄰居可對告訴人甲○為適當之照顧?是本件被告辯稱:我母親於92年申請家暴,是我弟弟幫他申請的,並把媽媽與妹妹送到我這邊一起住,所以我有去找我父親,看他過的如何,到94年時,我才發現我父親的錢被我弟弟領走了,我爸爸就跟我說到國防部收支組去領錢,收支組的小姐說存條被人換過了,我爸爸說他只要領生活費而已,我就把利息錢49萬元領出來,我有把錢交給我爸爸,我爸爸再交給我使用,支付我爸爸平日生活所需,我沒有侵占我爸爸的錢,都是經過我爸爸同意的等語,似非全然無憑。

㈦復查,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是國防部主計處副理,在這單位7 、8 年了。

我們的單位與銀行一樣,每天客人很多,我本身也不負責一線櫃台工作。

卷附(上開偵卷第70-72 頁)這些是我們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所開的支票,是櫃台小姐發出去的,存戶也是來領支票而已,如果要領錢的話要到銀行去領錢。

我們那邊領支票,如果有代理人但本人沒到,我們會在內部文件存根或定期存單上註明是有人代領。

如果本人到的話,我們就不會註明代理人。

本件我曾經與我們作業的小姐討論過,他們有轉述甲○的狀況,說甲○很偉大,把這些小孩扶養大,甲○的家屬來我們櫃台領支票時,都有抱怨過家庭狀況,就是家裡有一些財務的爭執,因為甲○都是有人陪他來,這些人都會抱怨說有其他人來領錢,所以小姐有大略的印象。

甲○的存單有辦過遺失,因為我們服務的都是老榮民,常常來領錢忘了帶存單,所以我們會提供存單掛失的服務,依我手邊的資料,94年11月25日甲○總共有7 筆掛失(分別是8 萬元、389,500 元、1,010,805 元、276,000 元、829,262 元、2,503,979 元、702,934 元),96年2 月26日有一筆掛失金額本金50萬元;

這兩次掛失從我的資料來看,其中96年2 月26日是甲○本人簽字,94年11月25 日 有蓋手印,指印應該是甲○的,但簽名可能不是甲○本人簽字,因為如果是本人到場,我們都會要求自己簽名,依這種情形來看,這兩次甲○都有在現場。

94年11月25 日 、96年2 月26日這兩次的簽名印章並不同,因為我們並沒有要求要印鑑相符,依上開資料所示,如果是代領人來,會蓋兩個章,一個本人、一個代理人,所以如果只有蓋本人的章,就表示本人有來。

我們有時候也會看存戶的狀況,如果存戶身體不好,我們會詢問是否要簽名或是蓋指印;

94年11月25日那次應該是甲○身體不好,所以才會用蓋指印代替簽名,一般來說存戶都滿不喜歡蓋指印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20-123 頁),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4年11月25日、96年2 月26日兩次至同袍儲蓄會提領告訴人甲○之存款支票,應均有甲○同行,並經甲○同意提領無誤。

㈧第查,證人戴培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8年起任職於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現在擔任領組。

我不認識被告及甲○,對甲○也沒有什麼印象,但被告我有在我們分行裡看過。

我只記得被告好像有去存一張支票,但事隔太久,詳情我不記得了。

庭上所提示被證十這張紙左下角『戊○○』是我本人的印章,當時我是核對是否為甲○本人授權給他女兒,我有對過甲○的身分證件,也有看到甲○本人;

我只是核對,後續的業務不是我處理的,甲○當時有無說什麼我忘記了。

這份授權書就是被告來處理上述支票事宜時同時看到的;

授權書的內容是甲○授權被告處理他的錢被他的小孩盜領。

至於這張授權書與處理支票有何關係,我想不起來了;

上開偵查卷第72頁正反面的這張支票我沒有看過,因為存支票不是我處理的,所以支票我沒有印象,我只對授權書有印象;

但這張支票應該是存到被告的戶頭,因為今天我來作證之前,我有查過被告戶頭資料。

當時我與甲○核對時,他講話我聽不太懂,好像甲○有說同意他女兒幫他處理一些事情;

而我在授權書上蓋章的日期,應該就是授權書上記載的日期當天沒錯。

至於被告陳述:「96年2 月26日我先陪甲○到國防部收支組,領了那張支票,下午3 點多到臺灣銀行,快要關門了,人很多,我跟證人戴培圖說我要帶我父親回養護中心,還沒有到號碼,證人就先幫我處理,先叫我父親提出證件,我也有把授權書交給證人,證人有核對我父親的證件,並經過我父親同意,又叫我把我父親的身分證字號寫在授權書上,同意我先把甲○送回養護中心,我本人才又回到臺灣銀行存這張支票,後來我跟櫃台說雖然我爸爸不在,但已經經過證人的見證,所以才能夠辦這件事。」

,情形應該是這樣沒錯,我有先核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20 頁)。

是依證人戴培圖前開證言以觀,本件被告於96年2 月26日將前揭甲○所有面額512,026 元之支票存入被告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時,告訴人甲○亦同在現場,並於同時簽署1 份切結書(見96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第25頁),委託被告為其追討遭人盜領之款項一事,業經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行員戴培圖見證並在前開切結書上蓋章以資證明,自堪認屬真實。

是本件被告辯稱其代甲○在支票上背書,並存入自己之帳戶等事均係經告訴人甲○本人之同意等語,並非無據。

㈨末查,本件告訴人甲○患有老年痴呆併妄想症,曾自95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在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及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546 號卷第49-56頁)。

是本件告訴人甲○於96年間提起本件告訴時,已患有老年痴呆併妄想症,其是否可能憶及公訴人所指94年間被告帶其本人至同袍儲蓄會領取支票並存款之事,而提出告訴,亦非無可疑之處。

㈩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詞既多屬含糊不清、前後矛盾,復與部分客觀事證相違,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而為上開行為,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應負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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