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239,2008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樓)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96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桃審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㈡戊○○與乙○○因有債務糾紛,戊○○竟與丁○○、甲○○、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至臺北縣泰山鄉○○路二號己○○經營之小吃店內找乙○○理論,並共同強拉乙○○至該小吃店外,不許乙○○離開。

戊○○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若不解決則讓你死」、「若不聯繫家人拿錢出來解決,後果自行負責」、「若不跟我們走,給你好看」等語(起訴書誤載為「若不跟我們走,給你好看,讓你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戊○○、丁○○、甲○○、丙○○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乙○○至車牌號碼○五八一-RZ號自用小客車上,由戊○○駕駛該車,搭載丁○○坐於副駕駛座,甲○○坐於後座左側,丙○○坐於後座右側,乙○○則坐於後座中間,將乙○○強行載往桃園縣龜山鄉,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又於車輛行進中,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不要不知死活,若不怕死,會讓你死」、「如果你想死的話,事情就不要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乙○○心因而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青山路口,當場查獲,始悉上情(關於戊○○、丁○○、甲○○、丙○○傷害乙○○部分,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戊○○、丁○○、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查獲現場照片五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乙○○及起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與被告戊○○、丁○○、甲○○、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戊○○、丁○○、甲○○、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