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239,2008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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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因有債務糾紛,被告戊○○竟夥同被告丁○○、甲○○、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至臺北縣泰山鄉○○路二號己○○經營之小吃店內找告訴人理論,嗣被告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戊○○、丁○○、甲○○、丙○○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丁○○、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關於妨害自由及恐嚇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丁○○、甲○○、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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