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阿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甲○○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 貳、有罪部分: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
- 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96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載之刑;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或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伍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其以不詳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4 次(每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向乙○○收取之對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甲○○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6年11月中、下旬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90 號16樓之9 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淨重1.84公克)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嗣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詳下述);
又於96年11月下旬間,吳正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持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9.7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0.08 公克)至甲○○之上址住處,甲○○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吳正德保管上揭海洛因而持有之。
迨96年12月1 日11時許,為警循線在甲○○之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0.5560 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0.5558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聯繫前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96年12月3 日、97年3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正德於97年3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
除前揭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已不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以下所述之供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只有跟乙○○一起合資向別人購買2 、3 次云云。
惟查: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1、102 頁)所示,乙○○(綽號「紅猴」)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與被告甲○○(綽號「阿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如下:⒈於96年10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乙○○打電話對被告說要拿「三個男生」,被告答應後,乙○○旋稱要過去找被告。
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乙○○打電話對被告稱已經到達,被告回覆正在打麻將連莊,要乙○○先去繞一下,10分鐘後再過來。
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被告打電話問乙○○要幾個,乙○○說三個,被告問是否要裝在一起,乙○○稱是。
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乙○○打電話對被告說他人在「全家」,被告問你剛是否在脫安全帽,乙○○稱是,被告旋稱我有看到你了,我要下去了等語。
⒉於96年10月21日23時56分許,乙○○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拿「四一」,被告答應,但說他要外出,問乙○○何時到達,乙○○稱約15分鐘後到達。
翌日(即96年10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乙○○打電話對被告說已經到了,被告回稱我要下去了等語。
⒊於96年10月25日18時44分許,乙○○打電話問被告那裡有東西嗎,被告反問要多少,乙○○稱「四一」,被告稱應該夠,乙○○問被告何時回去,被告說回去後再打給你。
同日20時34分許,被告打電話給乙○○,稱我過去找你,你不是要「四一」,並說我過去你要給現金,不能欠喔。
同日21時3分許,乙○○打電話向被告稱改「半個」(譯文誤植為「辦個」),問你有嗎,被告答稱有,乙○○問價格多少,被告答以「二八」,並稱等一下打電話給乙○○。
同日23時37分許,乙○○打電話問被告人在哪裡,說我去找你好了,被告稱在中和,乙○○說我到了打給你。
翌日(即96年10月26日)凌晨0 時19分許,乙○○打電話向被告稱已經到了,被告說好等語。
⒋於96年11月20日凌晨1 時1 分許,乙○○打電話問被告有要出兩的嗎,被告稱有,「一個五八」,乙○○說這樣我朋友無法接受,人家拿「兩個」才10萬5 千,被告答以沒辦法,乙○○乃問散的有嗎,我拿「三個」,被告說我回家再打給你。
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乙○○打電話問被告到家了嗎,稱要過去找你拿,被告稱好,並問你要「三個」嗎,乙○○稱是。
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乙○○打電話告訴被告已到樓下了,被告稱等我一下等語。
㈡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顯在約定地點見面,擬由被告交付某物予乙○○甚明。
徵以證人乙○○於96年12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提示上揭96年10月21日2 時10分許、同年月22日0 時13分許、同年月25日18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向「阿樂」買毒品的過程?)是(見偵卷第86頁)。
嗣於97年3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上揭96年10月21日2 時10分許、3 時16分許,3 時28分許、3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意思為何?)「三個」就是安非他命3 公克9 千元,他(指被告)在中和住處樓下的便利商店交3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
(提示上揭96年10月21日23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意思為何?)「四一」就是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他(指被告)給我四分之一兩,我之前有給他1 萬8 千元。
(提示上揭96年10月25日18時44分許、20時34分許、21時3 分許、23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意思為何?)「半個」就是半兩,「二八」就是2 萬8千元,他(指被告)在住處給我半兩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上揭96年11月20日1時1 分許、2 時9 分許、2 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所述為何?)譯文內容是我當時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沒錯,我當時問被告有沒有1 兩的安非他命,被告說有,「五八」是指1 兩5 萬8 千元,我跟被告說人家拿2 兩才10萬5 千元,「三個」是指3 公克,後來我去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住處樓下,被告當時有下樓,……安非他命3 公克要7 、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依上揭證詞,再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爭執上揭譯文係伊與乙○○之對話紀錄,且對於該等對話內容竟不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足認乙○○歷次與被告電話聯繫,嗣先後4 次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90 號16樓之9 住處樓下附近與被告見面,均在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其中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次時間見面後,被告有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四分之一兩(即9.375 公克)、半兩(即18.75 公克)予乙○○,並分別向乙○○收取對價9 千元、1萬8 千元、2 萬8 千元等情,均據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那一次沒有拿到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
另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證稱:被告當時有下樓,但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他跟我說剛好沒有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
倘若非虛,何以於稍早乙○○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拿取之際,被告不逕在電話中表明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供,反而稱好?嗣於乙○○到達後,更親自前往與乙○○見面?洵與常情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要難採信。
查乙○○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見面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此觀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甚明,而雙方透過電話密集聯繫,嗣由乙○○大費周章前往見面,足認該次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予乙○○。
再者,乙○○證稱:安非他命3 公克要7 、8 千元,價格會有上下波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該次交易毒品之實際對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該次被告係向乙○○收取7 千元。
至於被告所辯:伊僅有跟乙○○一起合資向別人購買2 、3 次安非他命云云;
證人乙○○亦配合證稱:伊當時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核與上揭譯文內容不符,顯然虛偽,而不足採。
證人乙○○於具結後,故為不實陳述,其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㈢被告當時交付予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取得成本,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固無從查悉,不能彙算其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之利潤。
惟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均足以構成犯罪,被告倘非牟利,衡情豈有甘冒刑典而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雖無從明確查悉交易第二級毒品可獲致之利得數額,惟被告與乙○○僅屬一般朋友,彼此非親非故,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被告當時與乙○○約定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洵無疑義。
㈣此外,並有白色透明結晶物4 包、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白色透明結晶物4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淨重10.5560 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0.5558 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97年3 月20日航醫鑑字第097161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頁)。
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4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友人吳正德用1 個包餅乾的袋子包起來交給伊,放在伊這邊2 、3天,伊沒有把袋子打開,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云云。
惟查:㈠本案警員於96年12月1 日11時許,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90 號16樓之9 住處內,扣得被告實力支配下之海洛因1 包,此有上開扣案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
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19.75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835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就上開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2 日訊問時已經供明:扣案之海洛因是「阿德」的,「阿德」就是吳正德,海洛因是他寄放的,當時因為他要下去臺中才放在我那裡的,……海洛因是放在我的電腦桌上,沒有包裝或是用盒子裝起來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1199號卷第10頁)。
此外,證人吳正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確係伊所寄放無誤(見偵卷第108 頁)。
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不知道吳正德當時交付之物是海洛因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查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原因,係為吳正德代為保管,嗣被告亦無擅自從中取用,此觀被告所供:(問:吳正德拿海洛因給你是否要給你施用?)不是(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為灼然。
故縱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與本案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無涉,不生吸收關係,本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指明。
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大麻2 包扣案可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合計淨重1.8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836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同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其先後4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19.75公克,已逾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不另論罪,縱持有之數量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此部分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六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查被告先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甚多,可得或所得之財物亦屬有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向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分別實行上揭販賣、持有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9.75 公克)、大麻2 包(合計淨重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0.5560 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0.5558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其中海洛因及大麻即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罪之物,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可供販賣之用,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承無訛,且係供被告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之所得9 千元、1 萬8 千元、2 萬8 千元、7 千元(合計6 萬2 千元),均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本案查獲時另從被告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2 台、現金2 萬8 千元、分裝勺1 支、分裝袋3 包、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4 支等物,均非販毒者所必備,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96年2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2 千元至3 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乙○○,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96年12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乙○○於該次偵訊時固證稱: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阿樂」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農曆過年後,開始向「阿樂」買,約買5 、6 次安非他命,都是1 公克2 千至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6頁)。
然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蔡哲鋒名義申請,從96年6 月29日開始啟用之事實,此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故證人乙○○所述其於96年農曆過年後,即開始撥打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乙節,顯與事理相違。
且除附表二所示之4 次毒品交易,因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堪認證人乙○○所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乙○○確有於其他時間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所指被告另於96年2 月間,在不詳地點,有以2 千元至3 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乙○○云云,難認有據。
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實行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處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 │ │ │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 │
│ │ │ │點伍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63│ │
│ │ │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8│ │
│ │ │ │0000000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 │ │ │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 │
│ │ │ │點伍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63│ │
│ │ │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8│ │
│ │ │ │0000000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 │ │ │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 │
│ │ │ │點伍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63│ │
│ │ │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8│ │
│ │ │ │0000000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四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 │ │ │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 │
│ │ │ │點伍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63│ │
│ │ │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8│ │
│ │ │ │0000000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五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事實欄第二項關於│
│ │ │ │包(淨重拾點柒伍公克)沒│海洛因部分 │
│ │ │ │收銷燬。 │ │
├──┼─────────┼──────────┼────────────┼────────┤
│六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事實欄第二項關於│
│ │ │ │(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大麻部分 │
│ │ │ │沒收銷燬。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付數量│收取對價(新│
│ │ │ │ │臺幣) │
├──┼──────┼───────────┼────┼──────┤
│一 │96年10月21日│乙○○當時位於臺北縣中│3 公克 │ 9,000元 │
│ │3 時35分許 │和市○○路190 號16樓之│ │ │
│ │ │9 住處樓下附近 │ │ │
├──┼──────┼───────────┼────┼──────┤
│二 │96年10月22日│同上 │9.375 公│ 18,000元 │
│ │0 時13分許(│ │克(即 │ │
│ │起訴書誤載為│ │1/4 兩)│ │
│ │0013時許) │ │ │ │
├──┼──────┼───────────┼────┼──────┤
│三 │96年10月26日│同上 │18.75 公│ 28,000元 │
│ │0 時19分許(│ │克(即半│ │
│ │起訴書誤載為│ │兩) │ │
│ │96年10月25日│ │ │ │
│ │2337時許) │ │ │ │
├──┼──────┼───────────┼────┼──────┤
│四 │96年11月20日│同上 │3 公克 │ 7,000元 │
│ │2 時39分許(│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0239時許) │ │ │ │
├──┴──────┴───────────┴────┼──────┤
│ 合 計 │ 62,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