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267,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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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海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與乙○○在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35號1 樓,以下簡稱大學公司)共事,竟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大學公司員工更衣室內,擅取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 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將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磨損,使其上簽名難以辨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60號丙○○經營之金周發銀樓,以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32400 元購買黃金飾品,而在簽帳單上隨意塗寫作為署名,然丙○○因無法比對,提出質疑,甲○○即出示國民身分證供其抄錄個人資料取信之,丙○○因而陷於錯誤,認甲○○為真正持卡人,而將所購買之金飾交付。

甲○○得手後,旋返回大學公司,將該信用卡置回原處。

嗣乙○○接獲當月帳單,察覺有異,向聯邦銀行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9 日自大學公司離職,同年月10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至同日下午2 時許始返回基隆市住處,且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已於96年11月間遺失,因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故,延至97年4 月3 日始申請補發,恐有遭人冒用之虞云云。

經查:㈠乙○○所有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人刮損背面簽名處,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 時17分許,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路60號金周發銀樓刷卡32400 元,向丙○○購買黃金飾品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於案發時有無看過被告?)就是被告。」

、「(問:你是於案發後96年12月27日指認照片,有無指認錯誤的可能?)絕對沒有。」

、「…我當時有請他拿出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上,跟本人是一樣的,我還把資料抄下來。」

、「(當庭以聲音辨識)可以確認被告是當天到我店消費之人…。」

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丙○○核對該名消費者身分證件後抄寫之資料1 件在卷足稽(其所載地址「168 巷」部分,雖與被告戶籍之「68巷」不符,然其生日、身分證字號及其餘鄰里地址均正確無誤,顯係筆誤),足認被告確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 時37分許,持乙○○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金周發銀樓刷卡32400元,向丙○○詐取黃金飾品。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6年12月9 日自大學公司離職,翌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

然依卷附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6日97總字第971051601 號函,被告係自96年12 月6日起任職該公司,迄同年月10日申請離職;

復經檢附被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就診、領藥之確切時間,經該院函覆稱:「貴院來函檢附之病患甲○○診斷證明書影本,經查其上之醫院及院長章均非本院診斷書所用之印章,且該張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期日與本院所留存之診斷書副本日期96年10月20日相左。

孔君因罹患精神官能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於96年10月20日11時21分至本院精神科就醫,並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另貴院來函檢附之病患費用收據,經依收據編號及費用額查證,該張費用收據之就醫日應是96年11月30日…。」

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5 月8 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85號函暨96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件存卷為憑,至此被告始坦承:「我12月10日確實在公司…。」

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復辯稱:伊於96年11月間遺失身分證,至97年4 月3 日申請補發,恐係遭人冒用云云。

然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雖曾於96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遺失,惟被告已於同日申請補發,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6 日基中戶字第0970001377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件可佐。

況被告遺失之身分證件縱為他人所取得,該人亦不致得知被告自96年12月6 日起在大學公司任職之事實,更無從於96年12月10日二度自由進出該公司員工更衣室。

被告以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云云置辯,殊違常理,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利用任職大學公司而得自由進出同事放置個人物品場所之便,擅取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非僅否認犯行,更圖以變造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之方式,假造不在場證明,藐視司法公權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名義,在前述簽帳單上偽簽難以辨識之英文署名後,將之交付丙○○而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信用卡的背面是中文字?)我記得應該是英文字,我沒有看到中文字,如果我看到乙○○的名字,男生女生我分的出來,當然不會讓對方購買,簽帳單也是簽英文字。」

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4日審判筆錄)。

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乙○○」為女性用名,被告當不致冒用其名義,乃於簽帳單上隨意塗寫作為署名,並於丙○○確認消費對象之際,出示個人國民身分證為之,而以其本人名義消費,使丙○○誤信該信用卡確為被告所有(非使丙○○誤認被告為乙○○本人),則被告於簽帳單上所為署押,不論其樣式為何,均係表彰被告本人,自不得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以偽造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提出於本院,而為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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