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275,2008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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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枝沒收;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本院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及十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甲○○所任職之位於臺北市○○○路二百七十九號「阿生工房」汽車修配廠,以甲○○與其妻許佩晴有染為由,共同徒手毆打甲○○,並強行將甲○○以汽車載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九號三樓,對甲○○拳打腳踢,致甲○○受有右肘、右側腹、右肩、右臂、右足多處瘀紅及左足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行審結),並要求甲○○簽立三張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之本票及承諾不再與許佩晴發生性行為之切結書,並以要對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為由,脅迫甲○○交付五十萬元,並限制甲○○之行動自由達十五個小時之久,後經甲○○向其老闆羅宏生求援,並與乙○○討價還價,以先交付五萬元,另按月交付五萬元方式協議,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綽號「阿肥」之男子,帶甲○○至臺北縣蘆洲集賢路某加油站,由羅宏生交付五萬元予「阿肥」之男子,始釋收甲○○,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四百一十號旁之空地之丙○○所有之車號四一三五-ET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前開棒球棍一枝,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羅宏生、許珮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書一紙、切結書四紙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棒球棍一枝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及十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因認告訴人與乙○○之妻有染,從眾為上揭犯行,顯係過激之舉,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具悔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確實悔改之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棒球棍一枝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乙○○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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