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275,2008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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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所犯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及十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甲○○所任職之位於臺北市○○○路二百七十九號「阿生工房」汽車修配廠,以甲○○與其妻許佩晴有染為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並強行將甲○○以汽車載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九號三樓,甲○○不從,就以棒球棍毆打甲○○,乙○○並於車上咬甲○○腰部,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九號三樓時,乙○○再以腳踹甲○○,致甲○○受有右肘、右側腹、右肩、右臂、右足多處瘀紅及左足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丙○○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丙○○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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