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304,2008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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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肆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毛重壹捌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叁只(共重壹點零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只、注射針筒壹支、紅色小布包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玖只(共重叁點壹伍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一三二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於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五巷二十二號,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五巷二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四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毛重十八點八二公克)、其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只、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十七只、外出時掩飾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紅色小布包一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四四公克)、透明結晶九包(合計毛重十八點八二公克,取○點二一公克鑑驗,驗餘合計毛重一八點六一公克),經鑑驗後分別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只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被告供稱係因施用該包海洛因而尿液驗出嗎啡反應(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上開殘渣袋內之殘渣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一三二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於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久後旋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之執行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四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袋十一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餘合計毛重一八點六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及同時查獲之甲○○共有,並供己施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三只、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九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分裝袋十七只、紅色小布包一個,均為被告及同時查獲之甲○○共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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