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316,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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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寄押中)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95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3 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國石油加油站附近,拾獲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CE0000000 號、發票人總用電子企業行負責人許淑慧、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之空白支票1 張(該支票係許淑慧之夫乙○○於同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

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便利商店內,在該空白支票上偽填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3 日而偽造該支票,並在背面領款人欄填寫其年籍資料,嗣於翌日某時許,其持該偽造支票至臺北縣板橋巿民族路附近之臺灣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某銀行」)予以提示欲兌現提領,經該銀行人員通知乙○○,乙○○始發覺前揭空白支票業已遺失而旋即辦理掛失止付,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拾獲該空白支票,而一時失慮而犯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惟其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10萬元,情節非重,且被害人當庭表示給被告自新機會(詳見本院卷第26頁),況被告並未領得票款,或為其他不法使用,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然所犯則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私利,拾獲他人空白支票後,擅自簽發面額10萬元後予以提示、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上開偽造之支票(如附表所示)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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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        號│支 票  號 碼│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面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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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號 │CE0000000 號│ 總用電子企業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3 日│新臺幣│
│            │            │ 負責人許淑慧   │板南分行        │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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