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31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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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五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購買毒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四巷四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YW ─四四二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乙○○)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嗣再自其二姊住處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水果刀一把,置於上衣口袋而攜帶在身,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五號檳榔攤前,見該店面僅吳英發一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先將該機車暫停於該店門口,步入該檳榔攤,即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交付吳英發佯稱欲購買香菸,待吳英發將香菸交予丙○○後低頭找零之際,丙○○旋取出上開預藏之水果刀,抵住吳英發後腰恫稱:「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吳英發不能抗拒,乃將櫃台上盒內七張百元鈔票交予丙○○,丙○○復伸手強取盒內五十元硬幣一枚得手(上開七百五十元,均已發還吳英發),適吳英發之夫黃健銘與另四名友人在檳榔攤後方屋內泡茶,見狀立即上前合力將丙○○制伏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英發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英發、乙○○、黃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攜帶供其強盜所用之水果刀扣案可憑。

復有竊得機車、強盜所得七百五十元、扣案水果刀、機車鑰匙等物照片共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強盜七百五十元之手段,乃吳英發依被告之令交付百元鈔票七紙後,復由被告伸手強取櫃臺盒內五十元硬幣一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水果刀一把,乃金屬製成、單刃、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銳器,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徒手竊取前揭機車一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使用上揭水果刀一把,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吳英發不能抗拒,而交付被告七百元,復任由被告強取櫃台零錢五十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而其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吳英發交付財物,並進而強取櫃台上之零錢,其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應成立一個加重強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五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原應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竟因吸毒成癮,藉竊盜、強盜等手段獲取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取自其二姊住處,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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