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36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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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又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6號、88年度易字第27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並與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22日下午6時前某時(不能證明係夜間),侵入屬臺北縣三峽鎮○○街19巷7 弄37號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停車場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人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W6-3151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內發動而竊盜得逞,進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6年10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攜帶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1 支,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東鶯平交道前時,見乙○○獨自一人手持黑色手提包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自乙○○身後駕車超前橫阻其去路,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拉住乙○○所持之黑色手提包,再持上開西瓜刀割斷該黑色手提包之提帶後,將該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6 百元、摩托羅拉【即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阿爾卡特【即ALCATEL 】牌行動電話1 支、BENQ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神腦國際行動電話電池1 顆、SAMYA 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銀飾耳環2 對)丟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而搶奪得手。

乙○○見狀遂將身體伸入駕駛座車窗內,欲取回遭搶奪之黑色手提包,甲○○旋即以徒手將乙○○之雙手扳開,並將乙○○之身體推出車窗外(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乙○○因而碰撞到牆壁並跌坐在地,受有左膝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367 巷13號前時,因輪胎爆胎而在該處更換輪胎,經警以車號查詢結果,發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失竊車輛,並在車上起出乙○○遭搶之黑色手提包1 個、SIM 卡1 張、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1 支、BENQ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神腦國際行動電話電池1 顆、SAMYA 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銀飾耳環2 對,及供竊盜、搶奪所用之上開鑰匙1 支、西瓜刀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案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甲○○、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丙○○失竊之車號W6-315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367 巷13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方在該車上起出乙○○遭搶之黑色手提包1 個、SIM 卡1 張、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1 支、BENQ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神腦國際行動電話電池1 顆、SAMYA 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銀飾耳環2 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車號W6-3151 號自用小客車及汽車鑰匙是在臺北縣三重市向綽號「大胖九」的友人借的,已經開了1 、2 天,並不是伊去偷的,但伊不知道「大胖九」住在哪裡,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西瓜刀則是被查獲前1 、2 天向綽號「爸爸」的朋友拿的,只是放在車上而已;

另外在車上起出的摩托羅拉牌手機並不是被害人乙○○的,是伊向綽號「帥哥」的朋友借來用的,借來的時候手機裡沒有SIM 卡,但是有電池,SIM 卡是插伊自己的,在車上起出的其他東西則都是在查獲當天,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跟綽號「胖子」的朋友用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買的,買了之後大概1 個小時內就被警察抓了,伊並沒有去搶乙○○,且乙○○在警局時也無法指認伊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乙○○係於96年10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東鶯平交道前,遭人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以西瓜刀割斷其所持黑色手提包之提帶,而搶奪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千6 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1 支、BENQ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神腦國際行動電話電池1 顆、SAMYA 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銀飾耳環2 對),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查獲被告後,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W6-3151 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之黑色手提包1 個、SIM 卡1 張、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1 支、BENQ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神腦國際行動電話電池1 顆、SAMYA 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電池1 顆、銀飾耳環2 對均係證人乙○○遭搶奪之物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7 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查獲時在車號W6-3151 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之上開物品均係於查獲前約1 小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跟綽號「胖子」的朋友以2 、3 千元購入等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物品是我於9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恩主公醫院旁向綽號「死大胖」之男子以3 千元購得(見偵查卷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上開物品是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跟某一個路口的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向綽號「胖子」的人用2 、3 千元買的,買了1個小時之內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被告就其所稱向綽號「胖子」之人購買上開證人乙○○遭搶物品之時間、地點,說法前後不一,已足令人起疑;

且證人乙○○係於96年10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東鶯平交道前遭搶,被告則係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67 巷13號前為警查獲,其間相距僅1 小時左右,被告豈有如此湊巧在「胖子」甫行搶後旋即向其收購贓物,並隨即為警查獲之可能;

再者,由上開在車號W6-3151 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之物品共包含4 個不同廠牌之行動電話電池及2 對銀飾耳環,衡情,以被告自陳其本身並無行動電話(見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被告何來一次購入4 個不同廠牌之行動電話電池之必要,且以被告為一男性,何需購入供女性使用之銀飾耳環,是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向「大胖」收購一節,顯與常情有悖;

況被告僅泛稱係向「胖子」收購上開物品,並無法具體指明「胖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住所、電話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無可採。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是否即係當日行搶之人,惟其證稱:我沒有看清楚歹徒的臉,但我到警局後第一眼就覺得被告就是搶我的人,印象中搶我的人是穿深色衣服,不知道是否是黑色,我是依據身材、衣著都是深色的衣服來認的,且我看到被告就會害怕,我看到別人並不會害怕,所以我覺得就是被告;

警察有拿2 把刀給我認,1把是長的,1 把是短的,我有認出搶我的就是長的那把,歹徒拿西瓜刀割我的皮包的時候,我有看到,沒有注意刀子的特徵,但我確定是長的西瓜刀;

搶我的人是開深色轎車,但因為我跌倒起來後車子已經不見了,所以沒有看到車子的特徵及車號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7 、8、9 頁),衡情,落單女子在突遇他人行搶時,因一時驚慌失措無法詳記歹徒之樣貌、作案車輛之車號,乃屬正常合理之事,當不能僅以證人乙○○無法明確指認作案者之樣貌或作案車輛之車號、特徵,即認無法證明被告係行搶之人,而以被告於證人乙○○遭搶約1 小時後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衣服及身材均與行搶之人之特徵相符,且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號W6-3151 號自用小客車為深綠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亦與證人乙○○證述行搶之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深色一節相符,另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之西瓜刀1 支,亦與行搶之人持以割斷證人乙○○所提黑色手提包提帶時使用之刀械型式相符,復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起獲證人乙○○甫遭搶奪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電池、銀飾耳環、黑色手提包等物,以上種種絕非純屬巧合,是被告確係行搶之人一節,自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又車號W6-3151 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丙○○所有,於96年10月22日下午6 時前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9巷7 弄37號之地下停車場內遭竊,嗣於9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尋獲後,除左前輪胎爆胎外,其餘部分均無損壞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雖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均係向友人「大胖九」借用等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先供稱:失竊自小客車W6-3151 號1 部及汽車鑰匙1 支是我於96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向綽號叫「大胖九」之男子所借得(見偵查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是在三重跟大胖九借車,已經開了1 、2 天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被告就其所稱向「大胖九」借用車號W6-3151 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地點,說法前後不一,已足令人起疑;

且汽車除可作為代步工具外,亦可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所共知之事,是除專營出租汽車業務之業者外,一般人絕無出借車輛予不熟識或無法提供其正確年籍資料之人之可能,否則一旦出借之車輛肇事或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出借人又無法提出借用人之年籍資料供偵查犯罪機關查證,豈非陷己於有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是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大胖九」之真實年籍資料、住所或任何聯絡方式,顯見二人並未達一般程度之交往情誼,在此情形下,「大胖九」豈有輕易出借所持有之車號W6-3151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復未與其明確約定返還該車之具體時間及地點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既提出係向「大胖九」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證據方法,其對「大胖九」之存在自屬有特別知識之人,應對此負有舉證之義務,惟被告僅泛稱係向「大胖九」借用該車及鑰匙,並無法具體指明「大胖九」之真實年籍資料、住所、電話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無可採;

況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除於該車起出被告搶奪被害人乙○○所得之財物及被告所稱向他人借用之物品外,並未在該車上查獲任何屬於「大胖九」所遺留之物品,若確係另有「大胖九」之人竊取該車,何以事後查無任何第三者之相關跡證,則被告所辯另有「大胖九」者出借該車,並無相關佐證可資證明,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被告辯稱向「大胖九」借用該車一節,除其供述前後不一外,亦顯與常情有違,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除被告外另有他人使用該車,而該車自失竊時起至尋獲時止,僅有被告與該車接觸,則該車係被告所竊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經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因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故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

從而,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害人、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下鶯歌火車站從前站走出來要回家,然後我逆著車道沿著路邊走,走到靠近平交道時,有1 部黑色的轎車在對向車道從後面開過來插在我的前面把我擋住,當時他駕駛座的車窗就已經打開,駕駛就拿出西瓜刀伸出車窗,另一隻手也伸出來搶我的皮包,用西瓜刀割斷我的皮包,當時我的皮包是提在右手,就把我的皮包拉進車子裏,我想要把皮包拿回來,我就把身體伸入駕駛座的車窗裏,想要把我的皮包搶回來,當時他西瓜刀已經沒有拿在手上了,駕駛就用雙手把我的手扳開把我推出去,我人就撞到牆,跌在地上,站起來時他的車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係趁證人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手提包得逞,而在證人乙○○為取回遭搶財物而將身體伸入車窗時,被告除以徒手將證人乙○○之雙手扳開,並將其身體推出車窗外,並無其他攻擊證人乙○○之動作,證人乙○○所受之左膝輕微瘀青則係跌倒在地時所造成,其情節顯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9條所規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

查被告持以行搶之西瓜刀1 支,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工作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之地下停車場行竊,且於深夜持刀行搶落單女子財物,對於夜歸女子之人身財產安全危害至大,另其前已有因竊盜、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甫於96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尚不知悔改,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及鑰匙1把,雖係被告供搶奪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始終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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