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37,200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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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9909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月、3 月、8 月、4 月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合併暨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復因合於減刑條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1巷6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又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96年9 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9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

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原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96年9 月10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另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訊據被告固於警訊時供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最近一次係在96年9 月10日下午位在上址住家內獨自一人將安非他命毒品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而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為警96年9 月17日3 時20分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足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究竟為何;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遽引被告於偵訊中之上述自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復經蒞庭公訴人撤回此部分事實,有撤回書乙份附卷為證,是就此部分事實,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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