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389,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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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拾柒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貳拾柒包、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六巷五弄三號六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合計淨重四點九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七七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復查: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七包、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送驗結果,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點九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七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三月九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七○○二一三四○號鑑定書(均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刑事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二十七包其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四點九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七七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共三十六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黑色錢包一只,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其餘扣案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粉紅色錢包一只、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海洛因三包等物,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經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林勝德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 持有人欄簽署無誤,尚乏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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