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423,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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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售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代價,販售海洛因(確切數量不詳)予馬旭鋒3 次、丙○○2 次及甲○○1 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對乙○○所使用之前開2 支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馬旭鋒、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情事存在。

又證人馬旭鋒、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自足以保障被告就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揆之上揭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應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其認識馬旭鋒、甲○○及丙○○等人,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或提供海洛因給馬旭鋒、甲○○及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馬旭鋒部分:⒈證人馬旭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於96年1 、2 月間,在中和向綽號「阿俊」之人購買毒品,購買約1 、2 次,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買1 小包。

伊係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阿俊」,伊與「阿俊」都約在中、永和一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卷內96年1 月23日上午7 時27分許、1 月29日8 時8 分、1 月30日8 時40分、2 月2 日上午11時42分之通聯紀錄中所稱「阿傑」就是「阿俊」。

伊在警局有指認被告,賣伊毒品的就是被告乙○○等情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查卷第138 頁、第139 頁)。

⒉證人馬旭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綽號是「小馬」,0000000000號是伊的門號。

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

伊並未於96年1 、2 月間在中和向在庭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在偵查中有說曾跟乙○○買過毒品,但是並非在庭之被告乙○○,警詢中伊指認「俊仔」就是被告乙○○,當時只有看照片,有點像,但在庭之被告與照片差很多。

關於偵查卷內96年1 月23日、96年1 月29日、96年1 月30日、96年2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96年1 月23日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跟「俊仔」拿500 元的海洛因,伊有拿到。

96年1 月29日的通話內容也是伊要拿500 元的海洛因,「半張」就是500 元,這次也有拿到,但是忘記是在那裡拿到的。

96年1 月30日那次也是要拿500 元的海洛因,也有拿到,拿到的地點伊忘了。

96年2 月2 日這次伊沒有買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馬旭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後列時間,分別有如下之對話,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至第92頁): ⑴ 通話時間:96年1 月23日上午7 時27分20秒。

通話內容:「A:阿傑嗎!我小馬。

B:怎樣。

A:跟你商量一下,我現在不方便,先跟你拿500 元,晚上下班拿給你,可不可以。

B:好啦!要在哪裡。

A:約在昨天那裡好了。

B:我現在人在信義路,你人在哪裡。

A:我在秀朗路保源路裡。

B:我們約這裡好了,快到了嗎?A:還要5 分鐘,快到了。」

⑵ 通話時間:96年1 月29日上午8 時8 分13秒。

通話內容:「A:我小馬。

B:ㄟ。

A:拿半張500 元。

B:好啦!」 ⑶ 通話時間:96年1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28秒。

通話內容:「A:我小馬。

B:ㄟ。

A:拿半張500 元,老地方。

B:好啦!」⒋綜觀證人馬旭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馬旭鋒於本院審理中,已具體證陳前述96年1 月23日、96年1 月29日、96年1 月30日之通話內容,均係其欲向「俊仔」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之對話,且該3 次之毒品買賣均有成交;

核與上述通訊譯文之內容與馬旭鋒前於偵查中所稱:其曾於96年1 、2月間,向綽號「阿俊」之人以500 元之代價購買毒品1 小包,其均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阿俊」交易等節相符,此部分自屬信實。

又馬旭鋒於偵查中,已證稱販售其毒品之「阿俊」即為被告乙○○無誤,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其先前所稱之「阿俊」或「乙○○」並非在庭之被告云云,然0000000000號乃被告本人所使用之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馬旭鋒既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足見出售馬旭鋒毒品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其認識馬旭鋒乙節坦承不諱,則馬旭鋒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認識被告,其並非向在庭之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另關於被告販售海洛因予馬旭鋒之次數,馬旭鋒於偵查中證稱係1 、2 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共成交3 次;

衡以馬旭鋒於偵查中,僅係憑記憶為大略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則係經公訴人提示前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逐一向馬旭鋒確認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是否順利取得毒品,故關於馬旭鋒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確切之時間,自應以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各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馬旭鋒共3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⒈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伊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跟被告拿海洛因,伊是在中和市○○路4 巷3 弄作美沙冬替代治療時認識被告,被告跟伊說他在賣海洛因,問伊要不要買,後來伊要買就打電話給被告,並約在伊與被告認識的地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伊約於96年5 月至7 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至3 次,價錢是1 小包海洛因500 元至1000元。

卷內96年5月9 日5 時37分、5 月9 日8 時56分之電話通聯紀錄之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78 頁、第179 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的綽號是「大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手機。

伊曾跟在庭被告買過海洛因,約是96年6 、7 月間,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但伊確定跟被告買過兩次,伊是打被告之手機,就是0000000000號,伊在警詢中說買過4 、5 次,是指曾跟被告聯絡過4、5 次,但不是每次都有拿到。

伊與被告都是現場交易,地點都是在中和衛生所的外面,由被告拿海洛因給伊,伊一次向被告買500 元之海洛因。

卷內96年5 月9 日上午5 時37分之通聯紀錄,乃伊打電話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後來沒有買到,之後伊有向被告買了2 次。

伊與被告並無恩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

是丙○○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次數、金額、方式等重要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與丙○○間既無怨隙,丙○○衡情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再由卷附96年5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110 頁)可知,丙○○確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由該日丙○○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A:我大弟。

B:ㄟ。

A:我身上有400 元,過去找你方便嗎?B:沒有啦!還在睡覺。

A:我等一下要上班。

B:我知道啦!現在沒辦法。」

亦可佐丙○○證稱該次通話乃其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並未買到等語,應非子虛;

證人丙○○前開證述,自可採信。

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6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於96年9 月19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執此辯稱其於96年5 月19日至96年9 月18日在監執行,自無可能於96年6 、7 月間販售毒品予丙○○,足見丙○○之證言不實云云。

查關於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約係96年5 月至7 月間,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約係於96年6 、7 月間,確切時間其不記得等語,足見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僅能就被告販售海洛因之時間為大致之陳述,無法為精確之回憶。

再衡諸丙○○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大略時間即96年年中,距丙○○於97年2 月接受偵訊及於97年6 月19日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已時隔相當時日,丙○○對於明確之毒品交易時間無法清楚記憶,亦屬情理之常,無從依此率認丙○○之指述有何不實之處,並參佐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應係於96年5 月間(扣除被告96年5 月19日入監後之期間)。

承前,被告曾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丙○○2 次之事實,要屬明確。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於96年6 月左右,用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綽號「俊仔」之男子,伊向「俊仔」購買2 次,都約在永和市保福宮前交貨,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錢是500 元1 包或1000元2 包(見同上偵查卷第141頁、第142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的綽號是「阿玲」,0000000000是伊申請的手機。

伊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阿俊」購買,伊是用手機打電話給他,相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是在永和市保福宮前,伊1 次買500 元,只有跟他買成功過1 次,伊忘記時間了,只知道是96年的事,伊在偵查中說有跟「阿俊」買過2 次,但實際上只有買到1 次就是500 元1 包那次,約在保福宮。

交給伊毒品之人有戴安全帽且有鬍鬚,伊不認識,伊覺得被告乙○○不是伊說的「阿俊」,體格及外型都不像。

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乙○○。

卷內96年5 月7 日之通聯紀錄乃伊要跟「阿俊」購買毒品的對話。

這次有無買到伊忘記了。

96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 分之通聯紀錄也是要買海洛因,但這次沒有買到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依此,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俊仔」或「阿俊」之男子聯絡購買海洛因2 次,其中1 次順利以500 元之價格在永和市保福宮前向「俊仔」取得毒品,另1 次則未完成交易,偵查卷內其與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之通話,即係其欲向「阿俊」購買毒品之對話。

至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並非伊所說的「阿俊」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綽號為「阿俊」、「俊仔」或「俊兄」(見同上偵查卷第219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其認識甲○○。

又參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06頁、第107 頁)及甲○○上開證述,甲○○確曾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顯見證人甲○○所陳其撥打電話及購買毒品之對象「阿俊」,確係被告無訛,證人甲○○陳稱其不認識被告云云,當屬偏頗被告之詞,洵無可採。

⒉又關於被告販售海洛因予甲○○之確切時間,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已不復記憶,僅知悉係96年間之事;

且就96年5 月7 日其與「阿俊」通話當天,其是否有向「阿俊」即被告順利購得毒品,亦為不記得之陳述。

然觀諸甲○○與被告於96年5 月7 日上午10時25分之通話內容:「A(即甲○○):阿俊仔!麻煩你拿1 包過來我家樓下。

B(即被告):現在沒空,晚一點。

A:沒空。

B:再等半個小時。

A:好啦。」

及其二人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之通話內容:「A(即甲○○):阿俊!你到了嗎?B(即被告):你過來「保福宮」,永和『宮主口』這裡!A:好啦!我知道。」

,可知甲○○於96年5 月7 日係先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包毒品,被告表示約半小時後才有空,甲○○遂於約20分鐘後,再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並與被告相約在保福宮交易。

衡以該次交易之地點(保福宮)、數量(1 包)恰均與甲○○所述其向「阿俊」購得毒品之地點、數量相符;

再參以被告當日如無足量毒品可供販售予甲○○,則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甲○○以電話向其詢問時,當會表明此情,而非向甲○○表示暫時沒空,須半小時後才能見面,亦不致於甲○○在同日上午10時46分第二度打電話催詢時,復與甲○○相約在保福宮前見面交易,足證甲○○前開所述其唯一一次向「阿俊」即被告在永福宮前順利購得500 元海洛因之時間,應即係96年5 月7 日當日。

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末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海洛因之價差利得,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海洛因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予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可能。

且海洛因並無恆定之購買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之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機動調整,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所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認定。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馬旭鋒、丙○○及甲○○,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6年1 月間至7 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等地,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馬旭鋒、甲○○、丙○○等人,惟就被告販售海洛因予馬旭鋒、甲○○及丙○○之確切時間、地點及次數,並未逐一予以特定指明,本院綜據證人馬旭鋒、甲○○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卷內事證審理結果,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上開期間,曾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明確。

至被告於96年5月19日至同年7 月間係於監所服刑,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可能於此段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販售毒品,自不待言。

又就證人馬旭鋒於96年2 月2 日上午11時42分、證人丙○○於96年5 月9 日上午5 時37分、8 時56分、證人甲○○於96年5月10日下午5 時2 分許分別與被告之通訊對話部分,證人馬旭鋒、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證稱其等於前開各次對話後,並未向被告購得毒品,業如前述;

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該等通訊對話之內容觀之,亦難逕認被告與馬旭鋒、丙○○及甲○○在該等通話過程中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錢已達成合意或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是此部分被告尚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馬旭鋒3 次、販賣海洛因予丙○○2 次及販賣海洛因予甲○○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原已預設該項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第10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屬誤會。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然本院審酌被告每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尚微,所得利益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謀求正當職業,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牟利,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不知悔改,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

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馬旭鋒、丙○○及甲○○3 人,所得共計3000元(馬旭鋒1500元、丙○○1000元、甲○○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雖係被告使用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未經公訴人舉證確屬被告所有(卷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 紙可參),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被告對│販賣毒│販賣價│罪名  │宣    告    刑      │
│    │象    │及地點  │外聯繫│品種類│格    │      │                    │
│    │      │        │之電話│      │      │      │                    │
│    │      │        │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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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馬旭鋒│於96年1 │091820│海洛因│500 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23日,在│7446  │      │      │一級毒│,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臺北縣中│      │      │      │品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和市、永│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和市某處│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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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96年1 │同上  │海洛因│500 元│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月29日,│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在不詳地│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點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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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96年10│同上  │海洛因│500元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月1 月30│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日,在不│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詳地點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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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丙○○│96年5 月│095264│海洛因│每次  │販賣第│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1 日至96│4031  │      │500元 │一級毒│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年5 月18│      │      │      │品貳次│得財物各新臺幣伍佰元│
│    │      │日間共2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次,均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臺北縣中│      │      │      │      │抵償之。            │
│    │      │和市衛生│      │      │      │      │                    │
│    │      │所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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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甲○○│於96年5 │同上  │海洛因│500元 │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月7 日,│      │      │      │一級毒│,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在臺北縣│      │      │      │品    │財物各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永和市保│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福宮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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