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462,200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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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小菜刀壹支,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自備鑰匙伍支,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小菜刀壹支、自備鑰匙伍支、水果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6 月、2 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㈠於97年2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8巷2 號前,見乙○○手持白色背包獨自一人在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刃部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小菜刀1 支上前,乙○○見狀隨即向後轉身進入樓梯間欲逃離,惟丁○○仍持刀趨前,將乙○○壓制在地,並以上開小菜刀割斷乙○○所持白色背包之背帶,其間因乙○○不斷掙扎反抗,致丁○○在割斷背帶時同時劃破乙○○之手指,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白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郵局存簿1 本、鑰匙2 串),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強盜所得現金已經丁○○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均丟棄於新海橋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號對面停車格,持自備鑰匙啟動戊○○所管領使用(車主為林俊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POE-311 號重型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㈢於97年2 月28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車號POE-31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41號前時,見甲○○手持皮包獨自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旁後,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刃部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步行自後接近甲○○,出手欲拿取甲○○之皮包時,為甲○○發覺,甲○○遂彎腰護住皮包並大聲呼救,丁○○因而未能順利取得財物,遂決意將原搶奪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左臉頰,並以上開水果刀割劃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眼周圍6 ×8 公分紅腫、左手臂0.5 ×0.5 公分撕裂傷併3 ×4 公分紅腫、左手食指(虎口)約3 處1 ×0.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欲強取甲○○之皮包,尚未得手之際,適有施明能聞聲出門察看而出聲制止,丁○○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離現場,後經施明能及其他路人合力將丁○○制伏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及其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5 支,嗣經丁○○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95 號4 樓起出上開強盜乙○○時所用之小菜刀1 支。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案證人乙○○、戊○○、甲○○、施明能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丁○○、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甲○○、施明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人甲○○、施明能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作案用小菜刀1 支、水果刀1 支、自備鑰匙5 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診字第B970751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4 張、作案工具照片5 張、贓物照片1 張、贓車照片3 張、被害人甲○○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而以被告為年滿29歲之青壯男子,身材高大、壯碩,被害人乙○○、甲○○則均為落單之女子,不論係身材、體能均無法與被告匹敵,案發當時並均為深夜,人煙稀少,被告復手持極具殺傷力之小菜刀、水果刀,強力壓制被害人乙○○、甲○○,是依當時之情狀而言,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乙○○、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於強盜時所攜帶之小菜刀、水果刀,均係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刃部鋒利,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強盜甲○○之過程中,因甲○○彎腰護住皮包,被告始以拳頭毆打其左臉頰,並以水果刀割劃其左手,致甲○○成傷等節,已經證人甲○○、施明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傷害行為,顯係另具有傷害之犯意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而非強暴之當然結果,既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05 頁),所犯傷害罪部分自應與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容有未洽;

另被告為強盜乙○○之背包,在以小菜刀割斷背包之背帶時劃傷乙○○之手指,此乃實施強暴手段造成之當然結果,並非另有傷害之故意,故此部分並不另行構成傷害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及傷害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被害人甲○○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犯,是其所犯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分局警備隊巡邏時查獲,我們後來承接移送地檢署時,我作複訊筆錄,當時查獲的是在板橋金華街的搶案,警備隊移送過來也是這個案子;

雨農路的這件搶案是我的責任區,我先看警備隊移送過來的筆錄發現跟雨農路的搶案犯罪手法都一樣,而且歹徒的身形也很像,所以我懷疑這件也是被告做的,因為在雨農路的現場有遺留一把刀子,我有拿那把刀問他說雨農路那件是否也是他做的,他開始不承認,後來我們小隊長有跟他曉以大義,他才承認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見在被告坦承涉嫌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強盜案件前,警方即已經由兩案之作案手法及歹徒之身形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強盜案件,是被告於警方詢問時自白涉嫌此部分之強盜案件,自不符自首所謂「未發覺」之要件,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完畢,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件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且其於深夜持刀強盜落單女子之財物,並出手毆打、割傷被害人甲○○,對於夜歸女子之人身安全、財產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甲○○之受傷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4年、1 年、12年6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小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㈠所示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自備鑰匙5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㈢所示強盜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併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所稱「有犯罪習慣」,實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卷附事證資料,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依其犯罪情狀,係於半個月內2 次擇不特定之路人強盜財物及1 次行竊機車,尚難認強盜、竊盜已成其日常之慣性行為,且難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確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請求,自難允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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