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505,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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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起訴書誤載為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湯城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為警查獲回溯前二十三小時三十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號四樓五○三室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七六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CH/2008/200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證。

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二包,淨重零點六七七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七六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一五○號毒品鑑定書可稽。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

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足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為警查獲前回溯二十三小時三十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七六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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