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524,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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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瀚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祥公司,址設臺北市蘆洲市○○○路二九三一號二樓)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己○○並未同意擔任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某日,在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匠,偽刻己○○之印章一枚後,持之蓋用於瀚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即瀚祥公司之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其上計有偽造之己○○印文二枚)上,偽造表明瀚祥公司股東由戊○○變更為己○○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致不知情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瀚祥公司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瀚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己○○之指述及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瀚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承認其係瀚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瀚祥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送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將股東戊○○變更登記為己○○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己○○同意擔任瀚祥公司股東,遂交付身分證影本,並同意伊代刻印章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後來因為瀚祥公司欠稅,己○○不願負擔,始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四、經查:㈠瀚祥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曾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送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將股東戊○○變更登記為己○○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經中三字第09630940150號函檢送之瀚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九九0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而被告確係瀚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復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瀚祥公司股東李文進、甲○○、庚○○、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均堪予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未曾詢問伊是否同意擔任瀚祥公司股東,伊僅交付過身分證供被告辦理另家景照公司的登記事宜云云。

然查,本案卷內並無瀚祥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檢送之己○○身分證影本在卷供參,苟證人己○○確實不知被告將其變更登記為公司股東,辦理變更登記之身分證影本亦非其本人提供,衡情絕無可能知悉被告係以何種證件辦理變更登記,然證人己○○經本院訊問:「妳之前因辦理景照公司相關事項所交付的身分證原本,和後來八十八年八月間辦理瀚祥公司股東登記事項所使用的身分證影本是否相同?」時,竟回答「不相同」,而非「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悖於一般常情,其證詞之真實性已不無可疑。

㈢再者,證人己○○雖證稱:其係接到告知瀚祥公司欠稅之國稅局通知單,始知悉自己係瀚祥公司股東云云。

然苟其所述為真,證人己○○在接獲國稅局通知單當下,必定即刻向被告、被告親友或其餘瀚祥公司股東質問何以其遭登記為股東,始合於常情事理。

然證人即被告前妻、亦為瀚祥公司股東之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從瀚祥公司變更股東為己○○,到己○○提出告訴之前這一段期間,妳是否曾經向己○○提及瀚祥公司的情形,以及己○○擔任瀚祥公司股東的事情?)因為丁○○欠繳公司相關的稅金,所有股東都有接到國稅局的催繳稅單,之後才就這些相關的問題跟己○○聯絡,也就談到有關瀚祥公司的事。」

、「(當時你跟己○○談到瀚祥公司欠繳稅金的情形,己○○如何回應?在對談中,己○○對於她成為瀚祥公司股東有何表示?)己○○表示怎麼會搞成這個樣子。」

、「(在你們的交談中,己○○是否曾向妳抱怨,丁○○冒用她的身分資料去辦理登記她為瀚祥公司股東?)沒有。」

等語明確(見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亦曾為瀚祥公司股東之戊○○於同日證稱:「(己○○是否曾經打電話跟你提過瀚祥公司欠稅遭追徵的問題?)後來有。」

、「(己○○怎麼跟你說?)她就說瀚祥公司因稅捐問題欠政府的錢。」

及「(己○○跟你見面後,有沒有向你抱怨丁○○冒用她的身分證件去登記她為股東?)沒有。」

等情相符(見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足認證人己○○接獲國稅局通知瀚祥公司欠稅時,並未質疑何以其係公司股東,顯與常情有違,證人己○○證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逕自辦理股東登記云云,實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為真。

㈣再者,瀚祥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變更登記後,股東除告訴人己○○外,另有被告前岳父李文進、瀚祥公司員工庚○○、被告前妻甲○○及甲○○胞姊乙○○等四人,而被告在變更登記前,均已徵得李文進、庚○○、甲○○、乙○○之同意,始據以辦理乙節,另經其等四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0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證人甲○○復證稱:「因為要辦理股東登記,需要使用己○○的身分證,所以當時丁○○開車載我至己○○經營的餐廳拿她的身分證,過去之前,己○○有交代,因為他和丁○○有一些我不太清楚的金錢往來,所以她不希望她先生知道她擔任瀚祥公司股東的事,所以要我從餐廳後門廚房進入。

之後,股東登記事項辦妥後隔了一段時間,我還曾經打電話給己○○,問她什麼時候要過來取回她的身分證。

…。」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八頁),益徵被告辯稱:伊有逐一詢問己○○等人之意願後,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己○○之身分證影本亦係己○○本人所交付等情,要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證人己○○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且乏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其指述之真實性,尚難採信,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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