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52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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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3098、311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拾玖支、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捌拾個、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拾玖支、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捌拾個、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97年1 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5號2 樓租屋處,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06 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於97年2 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5號2 樓租屋處,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9支、磅秤1 台、分裝夾鏈袋80個、分裝杓3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2001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14605)各1 紙存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39支、磅秤1 台、分裝夾鏈袋80個、分裝杓3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9支、磅秤1 台、分裝夾鏈袋80個、分裝杓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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