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528,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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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甲○○共同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甲○○擬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先生」、「蔡小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先生」、「蔡小姐」辦理乙○○赴大陸地區之手續,使乙○○得以順利赴福建省福州市,而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31日,在該市公證處,與亦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甲○○,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嗣乙○○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取得甲○○支付之不法對價新臺幣(下同)4 萬元,迨92年8 月21日,乙○○持備妥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基證明書等文件,赴臺北縣政府警察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甲○○之配偶身分,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其擔任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之旨,再提出該份保證書請求警員對保,使該所承辦警員鄭文彬未經實質審查,即在具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之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不實事項,而為對保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生活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日(92年8 月21日)赴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 號2 樓之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基證明書等文件,一併向該所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請求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形式上審核該等文件,而未經實質審查,即將乙○○之配偶「甲○○」及「民國92年7 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乙○○電腦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辦妥該手續並取得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再於同日(92年8 月21日)赴位於臺北市○○區○○街15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甲○○之配偶身分,代理甲○○填載暨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基證明書、「認識及結婚經過」書面(由乙○○書立備妥者)、「介紹人基本資料」書面(由乙○○書立備妥者)暨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性質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一併向該局承辦公務員提出,以探親為由請求核准甲○○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於92年8 月27日許可甲○○進入臺灣地區,並核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迨92年9 日29日,甲○○乃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證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再支付不法對價4 萬元予乙○○。

嗣乙○○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揭犯罪前,於96年11月23日下許2 時54分許,主動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署檢察察事務官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2 人之供述及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係「真結婚」,且已結婚4 年多,戶籍內尚有1 名女兒,被告乙○○曾幫伊申辦手機門號、網路等手續,並陪同伊至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手續,彼等亦有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會談,嗣被告乙○○係因欲離婚與他人結婚,始自首佯稱彼等為「假結婚」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暨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99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28至29頁,本院97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基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月5 月6 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843980 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認識及結婚經過」書面、「介紹人基本資料」書面、更正通知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7 日函等各1 份(含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自白暨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被告乙○○係「真結婚」,且已結婚4 年多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應訊之際,竟無法明確說明被告乙○○所生女兒之相關情況,甚至須當庭翻閱手持資料始得回答該名女兒之生日等事項(參見本院9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迨本院審理時,更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乙○○之學歷、家庭狀況、身體特徵、曾否開刀、生育子女數等等身為人夫無法諉為不知之重要事項(參見本院97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甚至含糊推稱:「‧‧‧我是否可以不回答這個問題‧‧‧」、「我們結婚剛過來有住在一起,但是後來就沒有常常住在一起,現在過了好幾年,她身體上有些特徵,我可能也忘掉了,(改口)可能也沒有注意到」云云(參見本院97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俱徵被告甲○○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另被告甲○○雖又辯稱被告乙○○幫其申辦手機門號、網路,並陪同其赴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手續,彼等亦有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會談云云,然被告乙○○係因被告甲○○支付價金,始幫忙辦理上開手續,且於上述會談之前,2 人尚有先行討論溝通面試官可能詢問之問題及答案,始得以通過該等會談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7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頁),本院衡諸證人即被告乙○○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尚合乎事理之常,且此等事項縱令屬實,核與被告2 人是否具有真正結婚關係,亦無必然之關連性,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辯解,無從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亦難憑以認定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有何發生動搖之情事。

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92年8 月21日,係與被告乙○○一同赴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被告甲○○係於92年9 月29日始進入臺灣地區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99號偵查卷第3 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月5 月6 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843980 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爰採擇上開證據方法逕予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本案論罪情形,分述如下: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次本院綜理被告2 人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62條之自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雖已限縮共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惟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亦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且刪除牽連犯規定,倘遇有此等情形,即須併合處罰,又自首者亦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據此,應認本件應適用之刑法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次查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營利而犯之者,更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之結果,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應依我國法律規範,依我國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乃屬無效,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係依行為地法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法規亦屬無效。

查本件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雖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然彼等既係通謀虛偽而「結婚」,則不論以我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或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足認本件被告乙○○與甲○○在客觀上確無婚姻關係存在;

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為達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被告乙○○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結婚無效,且以徒具合法外觀之婚姻關係,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其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殆無疑問。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16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彼等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與「許先生」、「蔡小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許先生」、「蔡小姐」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使行為而觸犯2 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如事實所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部分),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乙○○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乙○○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揭犯罪前,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察事務官自白上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被告乙○○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節,均有誤會,本院爰併予指明。

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揭事實欄所載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亦未論及關於「戶籍謄本」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惟此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通謀虛偽為「假結婚」,進而辦理申請入境及戶籍登記等手續,非但危害警察、戶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臺灣地區治安狀況及經濟活動造成潛在威脅,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查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彼等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 00 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較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相關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誤蹈法網,雖屬不法,惟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且事後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一再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結論參照),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請求核准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使該局承辦公務員核發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甲○○得以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91年9 月11日修正公布)觀之,其中第16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又第17條更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如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亦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足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綜上,本件被告2 人雖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然該局承辦公務員依法既有實質審核義務,即與刑法第214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要件不符,自難遽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何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214條
刑法第216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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