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536,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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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一三一弄二之一號住處,竊取(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其子丙○○(蔡某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空白支票一張(票號為BL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得手後,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並盜蓋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位,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上開住處,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友人宣笑蘭以清償所積欠債務而行使之,嗣宣笑蘭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素琴,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因丙○○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上開失竊之空白支票掛失止付手續,故無法兌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宣笑蘭、黃素琴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申報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為積欠宣笑蘭債務,遂簽發上開支票交給宣笑蘭,惟辯稱當時伊兒子丙○○在大陸,所以未事先得到同意,但是之前有使用過丙○○之支票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被告之供述及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平日有使用丙○○名義支票之習慣,被告自始即有負擔本件債務之意,並無將債務推由丙○○負擔之意,而丙○○有將支票借給被告之習慣,是丙○○明知被告平日有使用其票據之必要,對於被告簽發金額不大之支票,並無反對之意,且丙○○將支票、印章放於家中,並未上鎖,顯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之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本件支票係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中午十二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一三一弄二之一號二樓伊的兒子丙○○親自交付給伊,支票上印章為丙○○所蓋,金額、日期係伊填寫,不清楚為何丙○○會辦理掛失止付,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上址交付給宣笑蘭清償積欠之債務,已經使用丙○○之支票三個多月了等語。

對照證人宣笑蘭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被告積欠伊十六萬元,將其兒子丙○○之支票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被告住處交給伊,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拜託友人黃素琴存入銀行等語。

黃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宣笑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伊住處將丙○○之支票交給伊,拜託伊存入銀行,伊於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陽信銀行劍潭分行等語。

是比對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述、宣笑蘭、黃素琴之證述,可知上開支票最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已交付給宣笑蘭,宣笑蘭並委託黃素琴存入銀行帳戶內。

惟參諸證人丙○○之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國,同年十一月一日回國,發現三張支票遭竊,問伊的母親有無使用票據,但伊的母親不承認,所以去辦理掛失止付,嗣後伊的母親才承認有使用伊的支票等語。

是警方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製作被告之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示丙○○之筆錄後,被告旋即改口,改稱伊兒子丙○○出國後,伊拿空白支票,伊未經丙○○同意而簽發給宣笑蘭,先前丙○○交給伊的支票很多,沒有將票號記下來,不清楚哪一張是丙○○交付,所以才在第一次筆錄說是丙○○交付的等語,而被告乙○○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與第二次警詢筆錄供述大致相符。

惟依據宣笑蘭、黃素琴之證詞可知被告早於丙○○出國前已交付支票給宣笑蘭,是被告乙○○嗣後之自白均核與事實不符,反而其先前第一次於警詢中供述與宣笑蘭、黃素琴證述相符。

再者,丙○○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表示出國期間支票在家中遺失,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丙○○證稱出國回來後,發現支票幾張遺失,家裡沒有其他東西丟掉等語,倘若住處遭竊,豈會僅遺失數張支票,顯然丙○○出國期間家中並無失竊情形,丙○○將票據、印章皆放置同處,均未上鎖,且被告一直有使用丙○○支票之習慣,是丙○○顯然可知係由被告使用其支票,何以又去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是丙○○辦理掛失止付之動機可疑。

又丙○○證稱因為詢問被告後,被告不承認拿走支票所以才去辦理掛失。

相互勾稽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詞:因為年紀太大,銀行不讓伊申請票據,之前要開票伊的兒子會拿給伊,是拿空白票據,有開過十萬元、十六萬元,丙○○是報票據遺失之後才問伊有沒有拿走支票,嗣後又改稱因為怕兒子罵伊,所以跟丙○○說沒有開票,後來丙○○報遺失之後才告知有開支票等語。

是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丙○○辦理掛失手續前有無詢問被告取走支票乙節,先後供述有所出入,惟被告先前既有使用丙○○之支票之習慣,且丙○○均有同意,並交付空白票據給被告填寫,是被告使用丙○○之票據並無不能告知之理,況且,本件被告表示本件債務自己要負責,預計十二月有一筆錢會進來,是被告簽發票據之後,縱未主動告知丙○○,在丙○○詢問被告時,被告理應告訴上情,被告於審理中供述顯有前後矛盾之處,被告嗣後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言均應係附和其子丙○○之詞,是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第查,宣笑蘭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取得本件支票,早在丙○○出國前,倘若確實遺失票據,丙○○為何未發現,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才辦理掛失,是丙○○掛失止付時表示出國期間支票遺失之詞應非實在。

又觀諸丙○○填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載明遺失六張票據,且係「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因此可知丙○○掛失止付之票據均為已經簽名完畢之支票,丙○○如非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支票,何以支票事先均蓋好印章,核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丙○○將支票蓋好印章後交給伊使用,再由伊填上金額、日期之情形相符。

是本件支票應係被告基於丙○○之授權而簽發者,並非無權簽發,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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