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55,2008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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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珊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內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陳珮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佩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內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陳珮珊」,顯係「陳佩珊」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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