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570,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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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3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一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七六弄九之二號三樓住處內,海洛因以香煙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因違規駕駛車輛,為警實施交通稽查,另採集甲○○尿液送請檢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7年1 月9 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七年一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

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第查,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本件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陳稱為同案被告陳憶清所有,因扣押物品目錄上開物品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陳憶清,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復為同案被告陳憶清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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