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59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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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3 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及88年毒聲字第第8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施用毒品,先後於94年5 月31日及94年10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2號、94年度簡字第3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將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8 月1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1 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2 日7時許,在其臺北縣三峽鎮有木62號之居所前,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7年2 月22日17時許,在其居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6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 張及注射針筒1 支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刑事庭第7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復於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及判決所揭櫫意旨,本案雖距初犯釋放已逾5 年,惟被告所為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應逕予起訴。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法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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