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598,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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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25 巷11弄2 號2樓住處,以徒手拉扯及用身體擋住門口之強暴方式,攔阻前往該址協商還款事宜未果而欲逕自離去之甲○○,強令甲○○留下就其積欠乙○母親徐張文仙之債務繼續協商,使其行無義務之事,2 人並發生拉扯,均生受傷之結果(乙○、甲○○就其等相互間之傷害犯行均已撤回告訴,甲○○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惟觀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之行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遍查全卷,亦無得據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容有未洽。

然因檢察官已就該未經擴張或減縮之同一基本事實,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達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傷害甲○○,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側大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固為有罪之陳述,惟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資證明,依據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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