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62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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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 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悔改,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28 巷30弄64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7年1 月23日13時許,亦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等物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 年3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度簡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 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

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甲醇沖洗結果,均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該中心97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0803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且因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吸食器及殘渣袋分離,無法單獨秤重,是上開物品既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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