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647,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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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97年度毒偵續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柒伍肆公克、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23弄1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

又於翌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扣得不詳物品殘渣袋1 只、止血帶1 條。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 包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於96年8 月24日及97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於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件附卷足稽。

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及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61477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96年8 月24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97年2 月10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96年8 月24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分別為0.2754公克、0.3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不詳物品殘渣袋1 只、止血帶1 條,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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