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65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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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第2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磅秤貳台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磅秤貳台、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磅秤貳台、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包裝袋1 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2 組、磅秤2 台、包裝袋1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1 支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

吸食器2 組、包裝袋1 個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

磅秤2 台則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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