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69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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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拾玖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止血橡皮帶肆條、注射針筒伍支、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具及分裝袋陸佰拾柒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徙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拾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具及分裝袋陸佰拾柒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拾玖點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拾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止血橡皮帶肆條、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具及分裝袋陸佰拾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2 月17日17時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永和路口附近停車場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此有就診卡及預約掛號單各1 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共計19.04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淨重共計10.99 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有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止血橡皮帶4 條、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具及分裝袋617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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