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717,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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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三八六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期滿戒治執行完畢;

該案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號四樓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後為警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號四樓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街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六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編號CH/2008/200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可參。

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零點零二六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四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二四四號毒品鑑定書可按;

復有注射針筒一支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及九十五年八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判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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