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731,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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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會時,業已負債,且其月薪僅新台幣(以下同)二萬餘元,就欠款利息亦無力支付,顯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任互助會會首,以填補債務缺口並以會養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二巷三十七號四樓住處,先後成立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邀集乙○○等人加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止,在上開互助會投標時,連續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未得乙○○、庚○○、己○○、丁○○、甲○○○、戊○○、柯顏彩秀、柯莉雯、林慧娥、陳敏等人及其他互助會員同意下,擅自偽以上開會員或未到標會現場會員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投標單上偽填「投標金額」,而多次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於各次標會時間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俟其於各次冒名得標後,再分別以其他人得標為由,向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倒會避不見面,經會員相互核對會單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庚○○、己○○、丁○○、甲○○○、戊○○、柯顏彩秀、林慧娥、陳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庚○○、己○○、丁○○、甲○○○、戊○○、柯顏彩秀、林慧娥、陳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三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偽造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二種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分別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無代理權卻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利用未到標會現場之互助會員參與標會之機會,偽以其他會員名義投標致生損害,並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會養會、並偽造標單持以行使,以此方式詐騙互助會員,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故本案雖相關法律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指明。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意書九紙、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深知悔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五、至偽造之標單,被告表示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衡酌案發迄今時間久遠,所供當可採信,故偽造之標單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第八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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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互助會      │第二互助會    │第三互助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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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    │丙○○          │ 丙○○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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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人數│31人(含會首)  │28人(含會首)│26人(含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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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    │89年6月6日      │91年2月5日    │91年8月6日    │
│        │至91年11月6日   │至93年4月5日  │至93年7月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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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會時間│每月6日19時許   │每月5日19時許 │每月6日19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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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會制度│內標制          │內標制        │內標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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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會金額│每會2萬元,     │每會2萬元,   │每會2萬元,   │
│        │底標2000元      │底標2000元    │底標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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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會地點│永和市○○路    │永和市○○路  │永和市○○路  │
│        │52巷37號4樓     │52巷37號4樓   │52巷37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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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損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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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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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7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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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庚○○、簡欣怡母女  │52萬8千9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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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              │8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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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              │6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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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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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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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敏                │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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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慧娥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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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柯顏彩秀、柯莉雯    │1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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