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73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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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56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8 之2 號4 樓「欣欣老人養謢中心」之現場負責人,平日負責對該養謢中心內之受養謢老人為保護、照顧、救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96年9 月24日上午6 時40分許,該養謢中心看護人員陳姿君因察覺受養謢老人林永福(年78歲)獨自在浴室內洗澡時間過久,情狀有異,乃進入浴室內查看,發現林永福已昏倒於浴室內,經呼叫、拍打亦無反應,陳姿君旋將林永福抬出浴室外,安置於房內床上,並持續施以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此時另名看護人員阮氏黃亦立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丙○○○,聽從丙○○○指示後續之處置;

丙○○○於知悉上情後,本應注意林永福為年邁之老人,任何原因所導致之昏迷均有致命之危險,應立即將林永福送醫急救,由專業之醫護人員進行診斷、救謢,以確保林永福存活之機會,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指示阮氏黃立即呼叫救護車將林永福送醫,僅告以繼續在養護中心內對林永福進行急救,待其本人到場處理;

嗣丙○○○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到達該養護中心後,亦僅持續對林永福施以人工心肺復甦術,遲未將林永福送醫急救,且自行憑其先前處理其他受養護老人送醫急救而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之案例經驗,逕判定林永福於急救後已無生命跡象,而無送醫之必要;

林永福於未能獲得完整、專業之醫療救護情形下,終因慢性阻塞性肺疾(肺氣腫)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永福之配偶甲○○、林永福之女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姿君、阮氏黃、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之受養護老人蔡武雄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害人林永福確於未經送醫由專業之醫護人員進行診斷、救治之情形下,因慢性阻塞性肺疾(肺氣腫)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447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等在卷可憑。

查被告係「欣欣老人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養謢中心內受養謢老人之保護、照顧、救護等工作,其於知悉被害人已發生昏迷之情形後,自應注意被害人為年邁之老人,任何原因所導致之昏迷均有致命之危險,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由專業之醫護人員進行診斷、救謢,以確保被害人存活之機會,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僅持續於養謢中心內自行對被害人施以人工心肺復甦術,復自行憑其先前處理其他受養護老人送醫急救而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之案例經驗,逕判定被害人於急救後已無生命跡象,而無送醫之必要,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即時送醫獲救之機會,而於未能獲得完整、專業之醫療救護情形下,終因慢性阻塞性肺疾(肺氣腫)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因對於救護被害人生命之輕忽態度,導致被害人喪失即時送醫獲救之機會,終致不治死亡,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乙○○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之打擊甚巨,且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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