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74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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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喬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喬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莊喬菱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三五巷五號三樓友人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混合吸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喬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混合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經審酌上開諸情,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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