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748,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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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4 月、7 月、2 月、10月、3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1 月、5 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2 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街13巷1 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2 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憲訓路口「全家便利店」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7年2 月2 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藥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8/2019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7月、2 月、10月、3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1 月、5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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