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751,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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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免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前述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街華西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鴿伯」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其內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扣案)予以加熱後,吸食其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有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同時燒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其煙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僅泛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與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免訴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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