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785,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0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上開四罪所定之執行刑及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RB-七0八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二十二號前時,見乙○○右手提手提包一只獨自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接近乙○○後,以左手徒手奪取上開乙○○手上之手提包(內有錢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六千五百元等物),乙○○驚覺後奮力抵抗不予放手,甲○○未能順利得手,遂決意將原搶奪犯意提昇至強盜犯意,仍騎乘機車強行拖行乙○○,致乙○○撲跌倒地,其手握之手提包側邊縫線脫落、其內之物品亦散落一地,甲○○見乙○○倒地後仍握住手提包之提帶不放,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續騎乘機車,將乙○○拖行數公尺,致乙○○受有左右兩腳膝蓋擦傷及腹部右側擦傷之傷害,以此對乙○○施強暴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而鬆開緊握手提包之手,而強取乙○○所有之上開手提包一個,並於得手後加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乙○○報案後,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於九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巷一號二樓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警詢時及同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揭強盜及傷害之犯行,因被告未陳稱曾受警員或檢察官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是其自白依法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是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精神鑑定報告,係由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強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有吃臺北市立療養院所開立的戒毒藥物及自行向藥房購買的安眠藥,所以對案發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只知道自己有騎機車,沒有印象有搶奪他人皮包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監視錄影照片顯示,僅能看見被告有拉住乙○○皮包,並無乙○○因此跌倒遭拖行,或與被告有拉扯抗衡之事,又若乙○○確有於上揭時、地跌倒受傷,然此可能係因乙○○遭被告拉扯皮包後重心不穩而跌倒,非必係遭拖行後造成,且若被告當時如乙○○所言係單手騎車,另隻手拉住皮包與乙○○拉扯並拖行乙○○,然衡之常情,此舉顯然將失去平衡而難以達成,是被告僅係乘被害人不備之際而取走皮包,僅構成搶奪犯行,而非屬強盜罪;

又乙○○所受之傷害縱係遭被告拖行導致,或因遭被告拉扯皮包跌倒導致,然當時被告搶奪或強盜之行為業已開始實施,故傷害罪部分應包括於搶奪罪或強盜罪中,不應另予論罪云云。

惟查: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三號、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走在中山路一段五十巷路旁,被告從我的右後方騎車接近我。

當時我的包包是拿在手上,他要搶我的手提包,於是我跟他用力拉扯提包,但是他卻加速騎車將我拖行在地一小段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從我的後方騎機車靠近我的右邊,就伸手搶我的包包,我當時包包是在右手,被告就騎在機車上伸左手拉扯我的皮包,我們有拉扯一下,之後包包還是被被告拉走... 我因為拉扯的關係就跌倒受傷」、「(問:當時拉扯的時間多久?)大約十秒鐘」、「(問:被告有無騎機車將你拖行?)有一小段,我是被被告拉跌倒之後手才放開」、「(問:你哪裡受傷?)膝蓋、腰部,都是因為被被告拉扯之後跌倒在地上,之後我被拖了大約一、二步的距離,之後我才放手。

就是因為這樣拉扯、跌倒、拖行,才造成我受傷。

當時因為已經拉扯那麼久了,而且我又跌倒,肯定是沒有辦法搶回來,所以我才放手」、「(問:當時你是用手拉住皮包?)是。

我是拉住皮包的提帶,後來被告來搶之後,就變成被告拉一條提帶,我拉一條提帶」、「(問:被告拉你的時候,被告的機車是否有停下?)沒有,被告就一直往前騎,我就被他拉著跑... 」、「(問:你跟被告拉扯大約十秒鐘,而被告又是一隻手騎機車,這樣被告當時機車是否騎的穩?)他在搶的時候騎的比較慢,我放手之後,被告就加速,因為剛好後面有人在追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乘重機車從被害人後方趁其不備,以徒手方式搶奪被害人手提之皮包」、「當時我用手強拉被害人的手提包時被害人發現,被害人不放手,我強行要將被害人手提包扯下,致當場手提包裂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缺錢才會搶被害人。

我是騎機車尾隨被害人自後方搶皮包,被害人當時確實被我拖行了一段距離,我看他拉著皮包不放,且皮包內的物品都已經散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記得當下我有將已毀損之皮包拿走」(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等語。

3、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被害人乙○○受傷照片二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救護紀錄表一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又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無被害人乙○○跌倒並遭拖行之畫面,然仍可辨識被告甲○○騎乘機車左手拉住被害人乙○○所攜帶之手提包,且機車繼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乙○○右手仍拉住該手提包,二人有明顯拉扯該手提包互相抗衡之情形,且由上開照片可知被告甲○○左手拉扯乙○○手提包,右手仍自如操控機車車頭繼續向前行駛,此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乙○○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4、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位置,係位於左右兩腳膝蓋及腹部右側,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受傷照片及臺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資佐證,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僅因跌倒而受傷,受傷之部位通常位於膝蓋或雙腿處,而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穿著一件外套、兩件上衣,此觀上開受傷照片自明,是其在身體有多層衣物防護之情形下,其右側腹部卻有擦傷,顯係於跌倒後遭拖行造成,非僅因單純跌倒所能致之。

足見被告於著手行搶後,因被害人緊拉住皮包不放,被告為達到取得皮包之目的,騎機車強行拉扯被害人皮包與之抗衡,致被害人撲跌倒地後,竟仍繼續騎乘機車而未稍事停止,將被害人拖行數公尺之遠,顯係欲以此強暴手段,希冀被害人因保護肢體至無法抗拒,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將搶奪之犯意提升至強盜之犯意。

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是因為這樣拉扯、跌倒、拖行,才造成我受傷。

當時因為已經拉扯那麼久了,而且我又跌倒,肯定是沒有辦法搶回來,所以我才放手」等語,顯見被害人亦係因遭拉扯後跌倒,並遭拖行後,認為自己已經無法繼續抵抗而放手交付財物,且依當時情狀,被告客觀行為亦已至足以壓抑被害人,使之不能或難以抗拒,其行為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5、又本件被告於與被害人拉扯皮包致被害人撲跌倒地後,仍繼續騎乘機車並拉扯被害人皮包,而將被害人拖行數公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害人之傷害,顯非僅因遭搶奪拉扯所致。

被告係於明知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騎乘機車加以拖行,其顯係有意造成被害人受傷,是其於施強暴過程中,另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另論傷害罪。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搶奪之犯行,亦無傷害之犯行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案發當天有服用安眠藥及戒毒藥物,以致意識模糊,伊記不清楚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去搶奪他人財物云云。

然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之翌日(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於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仍可清楚陳述其為上揭強盜及傷害犯行之過程,亦可明確描述為上開犯行時之穿著、地點及交通工具等,且其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檢察官偵訊中,亦均能明確供述犯案之原因及經過,有各該筆錄附卷足佐,顯見被告對本案發生之相關經過,並無不能記憶之情事。

又被告為上開強盜及傷害犯行前,仍能騎乘機車尋找對象,且於行搶當時仍可隻手拉扯被害人皮包,另一隻手騎乘機車,業如前述,顯難認其行為時有意識模糊之情形。

又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即前稱臺北市立療養院)調閱被告就診病歷,並檢送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過去即時常使用安眠藥,但並未出現違法之行為。

另外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開立之藥物,未包含安眠藥,亦不會影響其意識狀態。

被告在服用安眠藥後,能記得案發當日清晨與觀護人對話內容,亦記得案發前後之相關事件,顯示其當時之意識狀態並未因藥物作用下,而有明顯缺損。

除此之外,依據案發之紀錄,被告在服用藥物後,仍可騎乘摩托車,並搶奪他人皮包,經拉扯時亦能保持平衡而不跌倒,得逞後亦迅速逃逸。

足見被告於犯案過程中,對於事物之判斷及辨識,及依此辨識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減損」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精神鑑定報告一件在卷足佐。

足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強盜及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犯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僅半年,又犯本件強盜及傷害罪,顯見其尚不知悔悟,且其於夜間強盜落單女子之財物,又將被害人拖行於地上數公尺,對於夜歸女子之人身安全、財產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財物為皮包一個之價值、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