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813,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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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88年1 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6日,以88 年 度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5 日 ,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0年3 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97年2 月25日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有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7年2 月25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稽。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提起公訴及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及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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