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827,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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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9號、3410號、9274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6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扣案之勁緯公司之公司章壹枚、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扣案之勁緯公司之公司章壹枚、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扣案之勁緯公司之公司章壹枚、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扣案之勁緯公司之公司章壹枚、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在電腦網際網路之「螞蟻網站」上所出售之票主為「勁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勁緯公司,負責人為呂帛靜),以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共四十五紙(全數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九十一巷二號,經戊○○發現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對半出資,合資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於九十六年九月底至十月上旬間之某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東東」買受上開支票及他人偽刻之勁緯公司之公司章及戊○○印章(其中數張已蓋用上開之偽刻之勁緯公司公司章及戊○○印章)。

彼二人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分別取走使用,明知並未經勁緯公司同意或授權,分別於蓋用渠等所買受他人偽刻之勁緯公司大小章於空白支票上後,為下列行為,:㈠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一週內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十一之六號,在票號SL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五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偽造完成後即在上開地點交付與不知情之冠霖冷凍食品公司(現已改名為巨富食品有限公司)高坤塗以清償貨款,而行使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前一週內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十一之六號,在票號SL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十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偽造完成後即在上開地點交付與不知情之豐禾冷凍食品公司辛○○以清償貨款,而行使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前一週內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十一之六號,在票號SL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十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偽造完成後於翌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傳統市場交付與不知情之丁○○以清償貨款,而行使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一週內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十一之六號,在票號SL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七萬五千元、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偽造完成後即在上開地點交付與不知情之昇昱雜糧行即壬○○以清償貨款,而行使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

其後之持票人均轉手他人,經提示後,因已掛失止付,均遭退票,而知上情,經警循線查獲後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

㈡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一百三十三號己○○之住處內,在票號SL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十萬七千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偽造完成後即在上開地點交付與不知情之己○○以清償房租,而行使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之乙○○車內,在票號SL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十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等字樣。

偽造完成完成後,即在上開地點交付與不知情之丙○○收執,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票號SL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十萬、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偽造完成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中港路口交付與不知情之陳俊榮,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票號TI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三十萬、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偽造完成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在苗栗市大將軍社區日盈公司招待所交付與不知情之邱創輝,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其後己○○、丙○○、陳俊榮、邱創輝均轉手他人,經提示後,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而知上情,經警循線查獲後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供其為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勁緯公司之公司章及戊○○印章。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各當事人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甲○○、乙○○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丁○○、辛○○、高坤塗、壬○○、己○○、丙○○、陳俊榮、謝國文、庚○○、許智雄、呂帛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之票號SL0000000號、SL0000000號、SL0000000號、SL0000000號、SL0000000號、SL0000000號、SL0000000、TI0000000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勁緯公司之公司章、戊○○之印章各一枚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甲○○、乙○○就故買贓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密接,行為相同,為包括一罪。

被告等就其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偽造價證券罪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購入該批支票,本意即為自己於交易時用供付款工具,且偽造時間、地點同一或密接,應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偽造行為,應屬單純一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似有誤認;

又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就票號SL0000000號、SL0000000號支票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就票號SL0000000號、TI0000000號支票部分,與前揭部分偽造行為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均附此敘明。

被告等因經商等事由需用支票,因自身票信不良而為上開犯行,所偽造之支票數量不多、金額尚非甚鉅,應屬正常交易用途而未涉詐欺,嗣後就印鑑不符而退票部分均經補齊票款並償還執票人,核被告等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因經商需要,竟故買贓物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對票據流通秩序造成相當損害,自有可議,惟兼衡其等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積極協調並達成和解,且均已清償,顯示悔過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票款協商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等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勁緯公司之公司章、戊○○印章各一枚,均為被告等所有,供其等為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沒收。

至扣案之未使用之支票,雖係被告等因故買贓物所得之物,惟被害人勁緯公司尚非不得請求返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49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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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到期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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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10日    │SL0000000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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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5日     │SL0000000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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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1月5日     │SL0000000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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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2月5日     │SL0000000           │7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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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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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到期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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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6日     │SL0000000           │10萬7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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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2月24日    │SL0000000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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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2月5日     │TI0000000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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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1月6日     │SL0000000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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