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846,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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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六號),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上述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二、詎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其當時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八一號五樓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九號,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其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等情,此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施用之方式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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