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86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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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3463號、3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塑膠吸管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民國92年1 月21日以92年度園偵處字第0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96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逮捕至採尿時止之無從施用毒品時段),於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甲○○對確實施用時間與處所已不復記憶)。

(二)96年12月23日8 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452-TM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警於同月24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巿仁愛區○○路與仁三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4 包(合計驗後淨重0 .64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1 包(驗後淨重0.28公克)、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公克)、預備施打海洛因用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97年1 月31日,在基隆市七堵工業區附近,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海洛因乙次。

(四)另於同日於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基隆巿七堵區○○路104 巷67之3 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注射針筒共計4 支及吸食安非他命用塑膠吸管吸食器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檢驗後,發現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可稽。

此外,並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後淨重0.64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430 號鑑定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1 包(驗後淨重0.28公克,見前引鑑定書)、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 公克,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預備施打海洛因用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於事實欄二(四)所示時地為警查獲,除扣得其所有施打海洛因用注射針筒4 支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吸管吸食器1 支與玻璃球吸食器1 個外,警方所採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亦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1 月21日以92年度園偵處字第0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又於5 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二)(四)所示犯行,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非佳,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事實欄二(二)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後淨重0.6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1 包(驗後淨重0.28公克)、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公克),其中毒品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被告所有預備施打海洛因用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施打海洛因用注射針筒4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塑膠吸管吸食器1支等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對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97年1 月21日9 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路59號4 樓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3 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

認被告上開犯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請求分論併罰。

五、經查:被告因於97年1 月21日傍晚,在基隆巿七堵區○○○路59之2 號3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於同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經警於同月25日為警拘提查獲,經起訴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前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地點緊臨,方法各屬相同,堪認被告係滿足各該次之毒癮而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1 月21日9 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路59 號4樓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審判處罰,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扣案毒品因罪刑無從分割關係,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六、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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